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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阜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不服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富鸿伟、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市人社局对韩**作出阜劳监决字(2014)112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你于2014年11月21日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原阜新特种**限公司没有给你缴纳1998-2003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你所投诉的问题属企业转制并轨期间的遗留问题,且距今已达十一年之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你投诉的问题已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二年的受理期限,故不予受理。

韩**在原审诉称:其系原阜新特**限公司的员工,于2003年4月买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今年11月份去市人社局补缴养老保险,得知阜新特**限公司从1998年-2003年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认为阜新市**有限公司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遂请求被告对阜新特**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然而被告以过监察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到目前为止,阜新特**限公司不给职工缴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处于继续状态,违法行为仍未终了。由于原告与阜新特**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且劳动关系已经转到被告处,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和档案,因此被告对阜新特**限公司不给职工缴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以过监察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对阜新新**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阜劳监决字(2014)1121号决定。2、判决被告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在原审辩称:1、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韩**于2014年11月12日到被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原阜新特种**限公司1998-2003年期间欠缴其养老保险费问题。经审查投诉材料,原告于2003年4月参加企业并轨改制,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4年11月21日从未向被告投诉过该企业欠缴养老保险问题。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限,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程序合法,行为得当。原告诉称属原告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问题,属用人单位专制并轨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且距今已达十一年之久,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原告,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得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韩**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原阜新特种**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1998-2003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同日,市人社局作出阜劳监决字(2014)112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辽人社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原告投诉原阜新特种**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1998-2003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在2003年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市人社局对阜新特**限公司违法行为以过监察期限为由不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市人社局对阜新特**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错误。阜新特**限公司不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违法行为未终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二年期限有明确的限制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予受理违法。原审法院的庭审审理违背事实和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经审查投诉材料,上诉人于2003年4月参加企业并轨改制,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4年11月21日从未向被上诉人投诉过该企业欠缴养老保险问题。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限,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得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3、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行为得当,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称行政机关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混淆了行政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韩**上诉请求、理由及原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原审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阜劳监决字(2014)112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市人社局作出阜劳监决字(2014)112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有受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韩**所提原阜新特**限公司不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违法行为未终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二年期限有明确的限制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予受理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是指继续违法状态违法行为的结束之日,而不是从违法状态终了之日计算。本案原阜新特**限公司未为上诉人韩**缴纳1998-2003年的养老保险费,违法行为在2003年应缴费期限内未缴费时为结束之日,故该违法行为已超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期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阜劳监决字(2014)112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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