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于2015年5月25日诉被告阜新市**管理办公室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住房动迁,原告刘**被安置到位于阜新市细河区金地盛园的一户64平方米商品毛坯房,原告认为安置房屋不应为毛坯房,此安置不符合拆迁安置规定,要求被告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动迁管理办公室承担修房费用人民币31000元。在诉讼中,本院告知原告错列被告,但原告坚持以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动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新市高**管理办公室是阜新市高**理委员会的下属部门,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坚持以该办公室为被告进行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