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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和诉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公安拘留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和诉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公安拘留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田**,现查明2014年7月1日,田**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口供、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田**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撤销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2014年7月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到北京前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依理要求解决土地问题正常上访。原告根本不知道中南海在什么地方。后来原告知道中南海在其周边,在北京市民警告知下离开,根本没有造成任何影响。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不知任何情由的情况下,被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对于该处罚,原告有以下几点异议:一、原告的上访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上访地点是北京,被告没有管辖权,治安案件异地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案件发生将近三个月被告才进行处理,与法相悖。二、原告是正常上访,根本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和后果。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查看案件的相关证据,当时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正当合理要求,剥夺了作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四、原告在卷宗中看到有“游行”二字,在监号中也以所谓“游行罪”命名,被告以及其卑劣的手法,强加给原告莫须有的罪名。五、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刘**接到指令后赶到马家楼,在辽宁厅看到原告,经过劝说,原告自行离开北京,此节说明本案已经处理完毕,因为训诫也是一种处罚,这是常识也是法律规定。而且中**法委明文规定“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进行一次双罚,属于处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既然被告已经认定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那么对被告的第二次行政拘留十日应是违法拘留,须得到纠正。五、对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镇电视台反复播放将近一个月之多,这是被告屈从于镇政府的压力,用杀一儆百的做法,违背了依法治国的一贯执法理念,用错误的做法来侵害群众的核心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强压原告的正常诉求,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损害,是一种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能伸张正义,纠正违法,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

1、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田**的身份证复印件。

3、盖政行复字(2014)12号。

4、盖拘解字(2014)31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7月1日,田*和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口供、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对田*和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

1、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田*和于2014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

3、证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1出具的情况说明。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

5、盖**(2014)55号“会议纪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适用法律和程序的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被告提供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以证明其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份笔录不能够证明原告是非法到北京上访。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在北京已经受到了训诫处罚,被告再给原告行政拘留处罚属于双重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来没有和他人联合上访,原告是自己在长安街上访。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因此,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和于2014年7月1日违反法律规定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民警查货,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田*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的违法行为地为北京市,但是,被告在案发后就离开了北京市,因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为原告田*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在本案中,原告一再强调自己受到了训诫和行政拘留双重处罚,但是训诫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类型之一,训诫也只是当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行为的一种训示和告诫,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不构成双重处罚。三、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原告田*和应当向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不应当到中南海周边去上访,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因此,原告的上访行为对中南海及其周边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因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给予原告田*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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