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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诉盖州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证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诉被告盖州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证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升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因病经法庭准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盖**政局于1994年1月14日颁发的盖婚字第0030“结婚证”的主要内容是:姓名王*,性别女,出生日期69年4月27日,身份证号690427602,姓名张**,性别男,出生日期67年4月2日,身份证号670402675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原告王*、张**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盖州市民政局于1994年1月14日颁发的盖婚字第0030“结婚证”。主要理由是:二原告1994年结婚,婚前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到了结婚证。2015年1月初发现我们的结婚登记信息错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予以更正,被告称信息不能进行更改。二原告认为,被告给二原告颁发的结婚证信息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

2、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

3、盖州**办事处长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盖婚字第0030“结婚证”复制件两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并未给原告王*办理过结婚登记证,被告办理的是王*与张**的结婚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王*应是认为被告给其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即张**或王*,被告没有给原告王*办理过任何婚姻登记证,被告与原告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原告王*认为被告为张**和王*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原告王*应提供其与张**的合法结婚证。二、被告为张**与王*办理结婚登记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大**分局水电段、盖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向被告出具的王*与张**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张**的介绍信,为张**与王*办理的结婚登记。由于当时办理婚姻登记并未联网,仅能凭借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介绍信办理婚姻登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单位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相关证明,被告才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故被告为张**和王*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而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

1、辽宁省盖县公安局于1993年12月4日出具的介绍信复制件一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制件一份。

3、审查处理结果复制件一份。

4、婚姻状况证明复制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表示当时去申请结婚登记并不是本人去的,结婚登记时的签字页不是本人签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是有限的,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婚姻状况,婚姻状况只能由民政部门的相关登记和公安户籍登记才能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1月14日,被告为二原告办理了婚姻登记,二原告认为婚姻登记信息存在错误,应当撤销被告于1994年1月14日颁发的盖婚字0030号“结婚证”,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民政局具有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在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审查处理结果”表中可以看出,此表中提供证件情况和审查意见两栏均为空白,即可以视为被告对于二原告的结婚申请没有审查就直接发给了结婚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的审查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故对于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结婚登记证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1994年1月14日颁发盖婚字第0030“结婚证“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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