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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刘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齐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系营口**公司辽河水源办工人,兼职跑工程的工作。1990年1月中旬,经单位研究决定,刘某某将原来单位分配的座落在营口市**来水公司宿舍两间瓦房(面积38㎡)退回,重新分配原告刘某某一套座落在营口市站前区春光东里公共事业局联建楼。l990年1月19日,原告刘某某向单位缴纳了1200元购房款。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刘某某因与原告刘某某座落在爱国里回迁房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将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时,原告刘某某才知道第三人刘某某与妻子齐某某背着原告刘某某,到营**公司以欺骗的方法、隐瞒事实将原告刘某某名下的房屋,骗取了营**公司关于刘某某领名的座落在营口市站前区春光东里的相关证明材料,于2014年2月19日到营口**管理中心将原告刘某某领名的房屋以刘某某的名义参加房改,办理成了第三人刘某某领名,与妻子齐某某共同共有的私有房产,房屋产权证书为号。综上所述: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刘某某、齐某某办理的号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刘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诉我单位要求撤销第三人刘某某房屋产权证书一事,经查阅该户房屋产权档案体现,第三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所在营口市站前区春光东里8—37号房屋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维修基金、结婚证、证明、声明书、收据、通知单、测绘图、委托书、房改审批表、房改文件等材料。经答辩人审查,第三人刘某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房改文件精神。因此,答辩人于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产权证号号房产证书。答辩人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依据充分,无不当之处,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辩称:2014年2月19日,我办按照房改规定和操作程序,为刘某某办理了站前区春光里XX号住房房改,该房屋系营口**限公司自管房。根据《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程序》(营房改办发(1996)30号)规定:房屋产权单位凭已确认产权证件向市房改办申报出售公有住房申请。我办依据营口**限公司开具的房屋所有人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的房改手续。因此,市房改办在办理刘某某住房房改一事上,是完全按照国家房改售房规定和程序办理的。上述行政行为无不当之处。

第三人刘某某、齐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同在营口**公司(现为营口**限公司)的职工。营口**公司在1989年职工住宅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分调房人口计算明确规定夫妻和同居的未婚子女有权分房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分调房的分数计算上,家庭人口中,25周岁以上者记5分,余者没周岁记0.2分,家庭人口中有我单位职工者,每名加计1分。在89年我是家中的老小,哥哥姐姐已结婚,我还未婚,与父母同住.,还和父亲在同一个单位,在这次调房中,如果没有我第三人刘某某符合多次加分条件,刘某某不可能在此次分房子中能够分到房屋,在这个职工住宅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一楼应缴纳房款40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刘某某缴纳1200元,其余2800元是我第三人刘某某缴纳的,由于时间过去的很久,收据已丢失,可以充分说明是单位分配我们父子的位于营口市**来水公司(现为营口**限公司)宿舍房子。取得房屋之后,刘某某虽参加公房分配,但只取得公房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他只是公房的承租人,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刘某某系我的父亲在取得公房的承租权后,以公房收取的房租费过高,而不愿承租使用,经单位调整,由于第三人刘某某也是营**务公司的职工,将该公房的承租权再次分配给第三人刘某某,并给刘某某出具了公有房屋使用权证,第三人刘某某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是合法的承租人。第三人刘某某从取得房屋之后居住在此房中,系公房,原产权单位为营**务公司,所有权为营**务公司。该房屋从单位分房之日第三人刘某某就在此租住,并根据单位出具的共有房屋使用权证办理入住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户口、水费、电费、取暖费的缴纳的权利,各项收费的署名权为刘某某。按照房改规定和操作程序,只有参加房改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既然第三人刘某某是合法的公有房屋的使用权人、承租人,2014年经营**务公司同意并出具了证明,刘某某是营**务公司的职工,所以第三人刘某某有参加房改的权利,并取得房屋的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供证据:1、营口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声明书。3、审批表。4、国有住房出售收款收据。5、维修费收据。6、证明。7测绘委托书、收费通知书测绘记录。8房改文件。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1、水务公司后勤副部长赵*身份证明。2、赵*出具证明一份3、水务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公司分给刘某某的。4、水务公司调房情况说明,证明1989公司分房,把刘某某原房屋分给孟**,刘某某交1200购房款。5.刘某某工资房屋扣费原始表格和工资单。6.刘某某退休证,是劳模有贡献所以分房,刘某某小集体不应分房。被告称原告这些证据与档案材料内容不一致请求严格审查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某齐某某对原告证据全部否认,赵*证明材料作废是违约的,单位无权声明作废刘某某的证明。证据只能证实刘某某取得房屋承租权并不能表明刘某某取得的所有权。刘某某没在此房居住也没缴纳相关费用,说明我是使用人,办理房照合法。第三人刘某某齐某某提供:1房屋使用权证2.社区证明,证明居住.3.水电费收据4.取暖费证明5.邻居证明刘某某使用人6.水务公司分房方案,证明没刘某某无法分房。原告称父亲借给你房子自己交水电费不应该当成认定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使用。被告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营口**公司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刘某某系我公司职工,现住站前区春光东里房屋一楼,此房屋1989年竣工,暖气楼,面积63.65平方米,朝向南。特此证明。)、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审批表及其他材料经审核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齐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营口**公司2014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座落在站前区春光东里,一楼,面积63.65平方米暖气楼是我公司福利分房分配给职工刘某某的,1990年1月19日刘某某向公司交现金1200元购房款。以上情况属实)。2015年1月16日营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自来水公司一九八九年职工住宅分配、调整方案》文件的内容叙述,1989年我公司实行调房,分房,当时给刘某某调房,把刘某某的原房屋分给了孟**,最终把座落在站前区春光东里,面积63.65平方米,一楼,暖气楼分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并在1990年1月11日向公司交现金1200元购房款。2014年2月由赵*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刘某某系我公司职工,现住在站前区春光东里房屋一楼,此房屋1989年竣工,暖气楼,面积63.65平方米,朝向南。现声明作废。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口**公司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只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在诉争房屋居住,不能证明单位给其福利分房。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根据此证明予以批准参加公房改革,被告予以房屋产权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现营口**公司证明的实际福利分房人刘某某请求撤销当时的房屋登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齐某某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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