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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营口市公安局撤销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收到李某某交来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营公字(2015)第01号营口市公安局关于不予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依法许可原告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作出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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