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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和与大洼县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和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一案,向大**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大洼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林*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在受理林*和等288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和等288人于2015年3月26日已向盘**保局申请行政复议,盘**保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已向大洼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u0026rdquo;。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在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没有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间内,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林*和等288人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应当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届满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林*和等288人不符合向盘锦**护局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届满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和等288人的起诉。

本案是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原审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要求原审被告公开的是u0026ldquo;梧桐苑小区u0026rdquo;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6日向盘锦**护局申请复议,又于2015年5月29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间内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处在复议程序中。但从裁定书的表述及卷宗证据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盘锦市环境保护局向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但卷中没有该证据,也没有能证明复议机关将复议受理与否的情况告知申请复议人的证据。原审卷宗有复议机关盖章的延期审理通知书,但没有复议机关是否将延期审理情况告知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其申请的行政复议在延期审理状态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不足。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大洼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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