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盘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德明诉被上诉人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5月23日,原告高**与盘锦市**经济局签订《兴隆台区生猪饲养基地管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建设了相应的附属设施。2009年8月5日原盘锦市房产局发布公告,将包括原告养殖基地范围内的区域进行拆迁。2010年1月14日,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基地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并于当天与拆迁人盘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协议内容领取了补偿款。原告以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7日盘锦**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0年1月14日对原告养殖基地建筑物、附属物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提出权利主张(赔偿请求),就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前(2010年1月14日),原告自此就知道其财产权被侵害,于2014年12月31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被告)提出权利主张,超过了赔偿请求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应当以行为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2015)兴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机械教条的理解法条,不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仅以法条规定予以判案,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养殖基地被拆事实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以本案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违法的判决于2013年3月7日生效,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本案是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就赔偿单独提起的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已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其提起赔偿诉讼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因此确定赔偿起算点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从上述规定看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