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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鸿**有限公司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滕占友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鸿**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滕占友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阳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丽艳、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滕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滕占*与辽阳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确认。滕占*自诉:于2013年9月14日8时20分许,在沙岭镇沙岭村低压电力工程改造施工工地拆除旧线,爬上一所民房拽线时,房顶突然塌陷,其从房子上摔落,右脚受伤。我局经调查核实,滕占*受伤事实与其本人所述一致。辽阳**医院诊断:右跟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滕占*是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辽阳鸿**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滕占友系受辽阳市**器**装队雇佣,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与原告辽阳鸿**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辽阳市**器**装队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及承担能力,依据法律规定,滕占友应要求辽阳市**器**装队补偿其经济损失,并非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其为工伤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0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滕**亲属于2014年9月9日来我局,为其2013年9月14日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辽阳**医院门诊病志等材料。我局给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举证材料中提出就劳动关系争议已在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我局中止了滕**工伤认定案。2015年1月7日,滕**亲属到我局提交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生效判决确认滕**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给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0号)。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滕**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滕**身份;3、苏**医院门诊病志及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证明滕**受伤情况;4、仲裁裁决书,证明滕**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5、宏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单,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6、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滕**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我局向用人单位邮寄举证通知书。

第三人滕占友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6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已将活承包给辽阳市**器**装队,该**装队具有独立的经营资质及安装能力。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滕**亲属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滕**2013年9月14日受伤一事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辽阳**医院门诊病志等材料。被告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材料中提出就劳动关系争议已在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中止了滕**工伤认定案。2015年1月7日,滕**向被告提交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生效判决确认滕**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给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滕**是工伤。并于2015年3月30日邮寄给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但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于2014年12月30日被辽阳**民法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阳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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