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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大洼县公安局不履行行定职责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2008年原告所有的房屋处于动迁阶段,但拆迁部门未予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一直在房屋内居住。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不在家时,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立刻给田**出所打电话报警,被告接警后多次通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予以解决问题,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报案。且原告已将房屋被拆除案件起诉到盘锦**民法院,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出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予以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本案中被告大洼县公安局在本案复庭后告知原告报警立案的程序,原告放弃报警的权利,且原告主张房屋被拆除案件已被盘锦**民法院受理,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其理由是:1、上诉人在起诉时列的被告是大洼县公安局田家镇派出所,上诉人一审中没有要求变更被告,也没有接受变更被告;2、一审判决错列所诉事实,上诉人一审中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出警、立案、查处的法定职权违法,而非诉大洼县公安局不履行财产保护法定职责;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前后矛盾;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的判决书与当庭宣判的判决书内容不一致。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上诉人起诉时请求依法确认大洼县公安局田**出所不履行出警、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大洼县公安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以被告不履行财产保护法定职责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出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予以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上诉人称因房屋被拆除向大洼县公安局田**出所报警,请求立案查处,田**出所作为大洼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公民的报警有处理的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的请求属于大洼县公安局田**出所的职权范围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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