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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被告对位于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大堡子村的承包地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明细及使用和发放情况予以公开。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u0026ldquo;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u0026rdquo;,告知原告申请政府公开的地块属于大洼县管辖的区域,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的通知》中u0026ldquo;谁制作、谁公开u0026rdquo;的规定,建议原告向大洼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在答复当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书面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了上述答复后不服向盘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盘锦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盘锦市修建中华路时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时,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明细及使用和发放情况。该土地位于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辖区内,非被告单位所管辖。且中华路在修建时该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故被告处不存在该土地由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明细及使用和发放情况的信息,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该信息存在,被告答复原告时已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实际想要公开的是国有土地被收回的各种补偿费用的明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时应当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准确,被告未予以指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2015)兴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涉诉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土地非被上诉人所管辖认定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对于盘锦市范围内的所有土地都有管辖权,且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留存所有盘锦土地明细及使用和发放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申请的土地有管辖权,却没有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合理的答复。请本院针对这一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是盘锦市修建中华路时上诉人位于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大堡子村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明细及使用和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上述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了答复,履行了法定义务,但答复中建议向大洼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存在瑕疵。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处不存在该信息,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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