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起诉人曹*立案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曹*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一、2004年4月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其所属的企业兴城市环海**发公司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用捆绑式整体出售给原告,包括公司的产权、债务、债权,并于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u0026ldquo;环海**发公司出售协议书u0026rdquo;,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取得了4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详见出售协议书,当时原锦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锦政地出字(1994)8号,锦西市人民政府文件国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中明确写明u0026ldquo;受让单位兴城市环海**发公司,数量:8780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住宅,出让年限50年,1994年8月5日至2044年8月5日,出让金总额1727728.40元整;而被告却于2009年7月28日擅自将土地登记卡涂改,将该宗地中4173.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用途涂改为公共用地;该行政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土地使用权性质和政府原审批土地使用权性质,超越职权进行涂改,是滥用行政审批权行为,且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审批程序,属违法行政,应确认违法。u0026rdquo;二、被告以葫芦**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发出的函为由,强行下发了兴国土资字(2015)15号关于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并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登报,注销了涉案宗地G144033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该注销行为不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应视为违法注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三项u0026ldquo;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来办理注销登记后u0026rdquo;。被告正是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有的兴城环海**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注销的,葫芦**院执行局下发的执行函,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因而执行机构所做出的执行措施不是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列,被告在做出注销登记时,是适用法律不当和错误,其二,注销登记应有其法定文书注销登记应裁判作出,而不是由被告公告作出,因此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依据2004最高人民法院、住建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5号通知的法律规定第11条、第17条、第18条,被告没有依法向执行法院说明该法律文件的具体法律规定,葫芦**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的查封文书和2013年12月6日查封文书均属于无效的查封法律文件,被告的这种渎职行为,导致葫芦**民法院将原告土地使用权拍卖,故被告履行行政行为违法。四、被告不执行中法下发的(2002)号葫**26-8号通知书,导致葫芦**民法院将案外人的资产拍卖,且拒不执行连**法院行政判决书,导致连**法院不能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以上原告所诉,请法院依法澄清事实,确认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我院已就原告曹斌诉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2013)连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并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即(1994)年锦西人民政府锦政地出字8号文件),予以认定,因原告认为证据发生变化,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另行诉讼。同时,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注销土地证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注销G1440337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葫芦**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应向作出生效裁决并要求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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