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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项永金、翟**等立案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项永金、翟**等十四人的行政起诉状,原告诉称:十四原告是1959年7月15日由兴城县速师毕业,被发配到县辖区内多所小学任教,一年后转为正式教师。1961年9月份,兴城县文教科以条件是家庭负担轻、历史清白、有培养前途的青年国家正式教师选入到兴城师范师训班深造,训期一年。1962年7月该校下马。当时组织上没有给我们办理任何手续,只叫我们待分配,但是最终结果也没分配。我们多次上访,1982年9月26日反被以精简除名为由做出答复。我们不服,继续上访到兴城市教育局、市政府、葫**教育局、市政府、国**育部。2015年7月27日葫芦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人仲不字(2015)第714号通知书做出u0026ldquo;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通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是教育系统内部作出涉及该系统教职员工权利义务的决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且自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至今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项永金、翟**、杨**、马**、武**、张**、王**、刘**、伞**、赵**、李**、张**、刘**、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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