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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职责并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职责并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召开审前会议,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票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非法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利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辖区内的棚户区基于形成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范围存在差异,故答辩人无法依据《条例》作出征收决定。为落实四级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这一惠民工程,答辩人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的三家子街道、苇**街道、沙**街道、赵**街道、邱**街道、小凌河街道和九龙街道7个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前期调查登记中发现,答辩人辖区内的房屋既有统建公房,又有自建房,既有国有土地上的,也有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且有一部分房屋在沉陷区,也有一部分危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适用《条例》,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无法适用《条例》,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答辩人无法作出征收决定。二、本次征收的目的系改变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以自愿为原则,没有强制性,答辩人无权单方征收,原告也无权起诉答辩人。本次征收系答辩人为改善辖区内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而实施的一项惠民政策,不是为了征收棚户区居民的土地,整个征收没有任何土地收益。答辩人通过对法律规定与政策要求的综合考虑,结合辖区内棚户区的实际,经研究和请示,决定征收采取自愿原则,即棚户区居民对征收有优先选择权,棚户区居民不同意征收,答辩人不强制征收。在原告未事先同意征收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权单方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故原告不事先同意征收,其也无权起诉答辩人。三、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评估有异议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可以要求评估机构的估价师进行现场解释说明,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在评估报告作出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以上程序均未规定对评估不服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四、《条例》和《**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系棚户区改造的法规和政策依据,答辩人对辖区内7个集中连片棚户区的改造符合以上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程序要求。在调查登记的基础上,答辩人按照《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等法规及政策等规定,依法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多次例会研究征收补偿方案,并向社会公示了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向社会和拟征收人征求了意见,根据意见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印发《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履行工程政策简明文读本》和宣传单。在棚户区改造实施过程中,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实地勘查、初评公示完全是按照《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操作的,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情形。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票区人民政府为落实四级政府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要求,改善辖区内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的三家子街道、苇**街道、沙**街道、赵**街道、邱**街道、小凌河街道和九龙街道7个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通过对法律规定与政策要求的综合考虑,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葫芦岛市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确立了居民自愿提出征收补偿安置申请和政府投入、居民出资相结合的原则,同时确立征收采取货币补偿和统一异地楼房安置两种形式。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初评,并出具u0026amp;amp;ldquo;葫芦岛市南票区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u0026amp;amp;rdquo;,因原告王**对此通知单的初评数额存在异议,故原、被告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南票区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又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u0026amp;amp;rdquo;,说明辖区内的房屋是否符合征收条件及如何实施征收是被告的职责,并不是由人民法院审查对原告的房屋是否进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该案原告的房屋未被征收,被告也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房屋征收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原告收到的u0026amp;amp;ldquo;葫芦岛市南票区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u0026amp;amp;rdquo;是对原告房屋的一个初评结果,并不是最终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机构作出,并非由被告作出评估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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