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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栗**、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五原告与赵**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死者赵**系单身)。2013年10月14日5时许,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城市兴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果树研究所路段时,与行人赵**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驶电动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事故全责,死者赵**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亡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日期2014年10月15日,收件人赵**。另查明,死者赵**与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法定的行政职权。《**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我国企业男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作出限定,但对于超过60周岁是否可以继续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另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伤亡是否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进行了解释,“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所诉成立。关于原告诉讼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送达日期,应以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为准,所以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9月3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上诉人审核认为死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妥。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是针对山东省此类案件的回复。因《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对此类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此答复不能作为辽宁省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所提死者赵**与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不正确,因死者赵**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死者赵**与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一审中所提到的死者赵**与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2份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等五原告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死者赵**系进城务工农民,虽然超过60周岁,但是目前我国对超过60周岁是否可以继续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无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上诉人认为不能适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观点错误。上诉人认为赵**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认定赵**与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12份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收到日期;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未受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当事人王**负本事故全责;4、证明,证明死者赵**与原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5-12、最**法院的答复及相关案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仅向赵**一人作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死者家属向其提出死者赵**工伤认定的申请应予受理并无不妥。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仅向赵**一人作出,属程序违法。死者赵**与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审查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通知未处理,径行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三)项,第八十九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增加判项“撤销上诉人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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