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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城市鸿亿铅锌**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城市鸿亿铅锌**公司(简称鸿**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一案,上诉人鸿**司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鸿**司作出的书面告知说明,是履行程序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鸿**司对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鸿**司对市公安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司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司法解释与生效的司法解释不一致,认定事实错误。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本案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告知内容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上诉人该两项意见,上诉人也未对此提出申诉,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二、原审错误理解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作为上级的被上诉人纠正下级的错误行政行为。不属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是两项内容,一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告知内容;二是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履行监督职责即变更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该两项请求属于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是对上诉人请求纠正下级公安机关行政行为的一种答复,是新的行政行为,而非重复处理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没有直接起诉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以重复处理行为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起诉均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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