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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赵**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赵**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二原告在赵**未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4月16日生育两个男孩方诗竣、方诗*。二原告要求被告为方诗*出具落户通知单,被告以二原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且被告并非法定的出具该手续的行政机关为由,未给二原告出具。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其出具落户通知单。庭审过程中,二原告的代理人对于被告并非法定的出具落户通知单的行政机关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以及《葫芦岛市新生儿落户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一)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拟落户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落户通知单》。据此规定,被告并无法定的出具《落户通知单》的职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行为于法无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2014年上诉人多次要求镇政府为新生儿出具落户手续,镇里告知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理。县计生局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9日分别作出4万元和6.4万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经复议均被撤销。根据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乡、镇政府负责办理落户通知单,镇政府和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不予办理属于明知故犯。一审开庭时列镇政府为被告了,判决时没了。一审适用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四)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镇政府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邮递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落户通知单的法定职权,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依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葫芦岛市新生儿落户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新生儿出具落户通知单的职责不属于被上诉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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