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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及工伤残废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及工伤残废证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工伤程度鉴定结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是2005年4月11日,原告贾**起诉日期是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时间距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对被告葫**定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错误。2015年7月14日立案,本案没有开庭审理,上诉人所有证据均没有出示及质证。2015年7月30日就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职工工伤残废证》于2015年4月11日做出,但上诉人2007年8月14日才收到该残废证。上诉人因该残废证所列工作单位错误及确定等级不服,到有关部门上访。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及工伤残废证的诉讼主张,因上诉人于1986和1992年在工作中受伤,2005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八级伤残鉴定并为上诉人颁发职工工伤残废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贾**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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