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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4日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4日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与南票**材料厂的合同及工资计算表等材料,并按同期社平工资300%补缴了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审查后查明,原告在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间,并未在南**材料厂工作,更未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提供的是虚假材料,因此被告作出不同意批准退休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1日做出要求被告按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按照《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六条、葫**(2008)5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为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以社平工资100%标准办理了退休审批,原告不服再次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日做出维持被告2011年3月17日审批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19日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养老金退休审批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但以被告未经原告本人申请即按灵活就业人员给原告办理退休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被告2011年3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关于停发养老保险金的通知,被告决定于2012年1月停发已撤销的退休审批产生的养老金,并要求原告自收到本通知30日之内,退回已领取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金。2012年1月13日作出关于任**退休有关问题的告知书,告知原告鉴于原告本人实际情况,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及享受养老金待遇条件后,再向被告提出申请后办理。2012年1月4日被告依据南票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向南票区惠*(南*)耐火材料厂作出关于退费的通知,被告决定对耐火材料厂虚假申报的缴费进行退费处理并办理退费手续。2012年3月2日,被告将原告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7391.59元退给南票区惠*(南*)耐火材料厂。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照灵活就业以社平工资100%的标准交纳养老保险费,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定,原告向南**税局交纳养老保险费588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主管企事业单位职工、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收缴及退休审批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原告任**养老保险退休的申请具有审批的职权。本案中,2013年9月11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对其作出准予享受退休待遇审批,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该收费系重复收费、申请系重复受理的行为,因原告先前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查清事实后,已按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先前缴费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原告的此次申请并非依附于先前的申请,是独立的申请行为,被告在依原告所请受理后,依法作出的准予享受退休待遇的审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确认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4日审批退休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2013年9月12日是独立申请,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印制的格式化退休申请不存在身份区别,不针对哪次缴费。原审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诉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退休审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多处违反多项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2012年1月4日根据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决,违反《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六条禁止性规定作出给南*耐火材料厂退费。但没有依法履行终止与原告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程序,原告养老保险关系依法存在。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对上诉人退休审批没有依据全部缴费基数计发待遇,明显违反辽政发(1997)41号第六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对上诉人退休审批批准自2012年1月享受待遇,明显违反辽政发(1997)41号第七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对上诉人退休审批没有依据2012年而依据2009年社平工资计发养老金,违反辽劳社发(2006)81号第一条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第三条新老办法五年过渡规定;被上诉人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违法发放的养老金数额折抵2013年9月24日对上诉人退休审批批准享受发放的数额,克扣上诉人养老金21元。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4.738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独立申请办理退休,自愿在退休申请表申请人中亲自签名并摁手印。2013年9月24日,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核定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依据辽劳社发(2001)105文件(老办法)和辽劳社发(2006)81号文件计发养老金(新办法)审批了上诉人退休待遇。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是全省统一核定表,全省按其实施,是正确合法的。更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养老金21元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害上诉人任何的权利,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人民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2、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退休申请;3、葫芦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书;4、南票区行政判决书;5、2013年9月12日退休申请书。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被告作出的关于任**退休有关问题的告知书;3、被告作出的关于停发养老金的通知;4、被告向葫芦岛市南票区惠*(南*)耐火材料厂作出的关于退费的通知;5、被告向葫芦岛市南票区惠*(南*)耐火材料厂退费的财务凭证;6、被告向葫芦岛市南票区惠*(南*)耐火材料厂退费票据存根;7、退休申请;8、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及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2013年9月12日受理上诉人退休申请是否是重复受理。上诉人曾与2010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退休申请,被上诉人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批,批准上诉人退休,于2010年4月开始发放养老金。上诉人认为其退休审批违法向葫芦**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9日该审批行为以程序违法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关于任**退休有关问题的告知书》,告知鉴于上诉人实际情况,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及享受养老金待遇条件后,再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办理。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按照灵活就业以社平工资100%的标准交纳养老保险费,经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向南**税局交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为其办理退休审批并核发养老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审批退休的行为不属于重复受理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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