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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伞*来不服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伞*来不服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召开审前会议明确了案件诉争的客体、无争议事项、争议焦点,同时向原、被告释*法律。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伞*来,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年第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明确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对连山区锦郊街道锦北村的房屋予以征收,并下发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公告》和《葫芦岛市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签约期为2011年7月30日至8月14日。被征收人伞瑞来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本征收范围内。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伞*来诉称,一是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依据的评估报告,未向原告送达权利告知书,仅送达了一份简陋的《待拆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也未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待拆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中未体现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的资质证书,没有估价人员的亲笔签名,亦没有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该《待拆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的合法性及是否具有效力。《待拆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中的房屋面积、附属设施等与实际状况不符,且存在许多漏项,致使申请人财产权益受损。《待拆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对被拆迁房作价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与被征收人协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基准日与房屋征收决定日期不符。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发布葫政告字(2011)第14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而《待拆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的评估基准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二者相差近一年,根本无法真实、客观的体现当时的房屋价值。被告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采取恐吓、威胁、断电、断路等非法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由于多次断电、断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行,日常生活受到极大影响。二是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举行听证会、征求全体被征收人意见、协商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提出的质疑只以规定为由拒绝回答解释。被告批准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征收通知时间为2011年7月9日以及被告发布的葫政告字(2011)第14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而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才获得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地字(2012)127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被告拆迁于2011年7月9日起即已经开始实施,但2014年11月3日才对规划项目进行公示,后因群众对公示时间的质疑撤销。2015年4月24日再次对规划进行公示。根据土地公告和规划公示发现,土地出让时间为2015年,项目规划公示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然而开发商已经于2014年初破土动工,售楼处早已建设完成,几栋主体建筑已快封顶,并于2014年已对外销售。综上,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13份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过程;3、征收通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意向书、带拆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证明征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财产来源合法;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6、土地违法的说明。证明被告程序严重违法;7、断电、断路的照片(12张)。证明被告拆迁存在严重的违法;8、视听资料7份。证明被告征地拆迁过程违法,开发商全程参与拆迁,并左右拆迁补偿,违反土地拆迁和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第31条;9、连山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关于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2012)1270号。证据9、10、11证明征地程序和土地招拍挂违法,G-21地块是2012年第5次批复,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该区域2011年开始征地拆迁违法;12、2011葫芦岛市房地产市场调研分析;13、附近小区2011年房价。证据12、13证明补偿标准远低于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年第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政府《关于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1)978号)对原告所在地域进行土地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葫芦岛市2011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制定《连山区二台子棚户区改造方案》并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被告制定《葫芦岛市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同时发布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公告》(葫政告字(2011)第9号)。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部门对原告资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为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曾多次入户与原告协商,对其讲明征收补偿政策和标准,始终未果。征收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房屋履行了相关征收程序。原告所称被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采取恐吓、威胁、断电、断路等情况无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征收部门调查,确定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面积、附属物明细。原告未按规定的2011年11月25日前自行搬迁,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适用法律上,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葫芦岛市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公示,依据该方案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30份,1、关于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1)978号。证明该地已征为国有;2、葫芦岛市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补偿方案已制定;3、公示板。证明补偿方案已公示;4、征收通知。证明已下发征收通知;5、公示板。证明公示过程;6、房屋征收公告。证明方案已公示;7、评估机构选定确认单。证明评估机构由村民选定;8、葫芦岛**程领导小组关于下达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证明该地征收在规划范围,属于棚户区改造计划;9、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分解表。证明用地在棚户区改造区域内;10、关于锦郊街道锦北村集体宅基地补偿及伞**户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土地补偿金已补偿完毕;11、关于撤销伞**等四户房照的函。证明伞家房屋产权手续存在违规的现象;12、证明。证明征收资金已到位;13、关于东城区连山大街与东城中路交汇处东侧部分地块的规划条件。证明该征收地块已得到规划许可;14、关于东城区连山大街与东城中路交汇处东侧部分地块规划条件的附图。证明原告是在规划图范围内;15、关于公布《连山区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证明征收方案已征求意见;16、连山区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方案。证明征求意见的方案已公布;1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18、第一次入户调查结果表;19、入户协商笔录;20、未经登记建筑物性质确认单;21、第二次入户调查结果表。以上证据18-21,证明入户调查及协商的过程;22、葫芦岛市连山区二台子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证明已进行资产评估;23、第二次入户协商笔录。证明协商过程;24、送达回证。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25、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意向书;26、房屋征收代建意向书。以上证据25、26,证明征收产权调换已进行过协商;27、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28、房屋权属状况说明。证据27、28,证明伞**和其他相关联被征收人的关系;29、送达回证。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已送达;30、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征收补偿决定。

经审前会议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1)978号)。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可以认定本案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所在地地块标为G21,其征收土地为2012年第5批次用地,该用地应当在辽政地字(2012)1270号批复中,庭审中被告无法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葫芦岛市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3、公示板。以上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征收通知。该通知内容中被征收的土地是哪个批次用地批复中的土地未予说明,该通知的时间为2011年7月9日,而第五批次用地批复是2012年,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公示板。该公示内容即《连山区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方案》,公示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该证据同于证据4,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该证据同于证据4,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评估机构选定确认单。该证据只有锦**委员会盖章及曹**的签字,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葫芦岛**程领导小组关于下达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9、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分解表。以上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征收土地在规划范围内,属于棚户区改造计划,本院予以采信;10、关于锦郊街道锦北村集体宅基地补偿及伞**户相关情况说明。该证据是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办事处锦**委员会的一份说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关于撤销伞**等四户房照的函。该证据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2、证明。该证据证明葫芦**收办公室的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欧**)征收资金已存入银行,但被征收原告的房屋是否在该项目内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3、关于东城区连山大街与东城中路交汇处东侧部分地块的规划条件。14、关于东城区连山大街与东城中路交汇处东侧部分地块规划条件的附图。以上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征收地块已得到规划许可,且原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15、关于公布《连山区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16、连山区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方案。以上两份证据能证明征收前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本院予以采信;18、第一次入户调查结果表;19、入户协商笔录;20、未经登记建筑物性质确认单;21、第二次入户调查结果表;23、第二次入户协商笔录;24、送达回证。以上6份证据无原告方签字,无调查日期,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2、葫芦岛市连山区二台子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该评估报告的委托时间为2011年7月9日,估价期间至2014年7月15日,其中《待拆迁房屋估价初始明细表》与原告所持有的《待拆迁房屋估价初始明细表》的估价人员及评估基准日均不同,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5、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意向书;26、房屋征收代建意向书;27、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上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过协商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28、房屋权属状况说明。该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9、送达回证;30、复议决定书。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送达并经过复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7;2、行政复议决定书。同被告提供的证据30;3、征收通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意向书、代拆房屋估价结果明细表。该证据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但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房产证复印件;5、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断电、断路的照片(12张);8、视听资料7份。以上影像、视听资料能证明征收的部分情况,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单独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9、连山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关于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2012)1270号;以上3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土地违法的说明;12、2011葫芦岛市房地产市场调研分析;13、附近小区2011年房价。以上3份证据系原告陈述、调查内容,需与其他证据结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1)978号)对原告所在地地域进行土地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对连山区锦郊街道锦北村的房屋予以征收,并下发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公告》和《葫芦岛市二台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签约期为2011年7月30日至8月14日。原告伞*来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本征收范围内。原、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2014年第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补偿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1)978号)对原告所在地地域进行土地征收,该用地批复明确为《关于连山区2011年第2批次用地的请示》,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征地块的规划及附图,表明本案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所在地块标为G21,系2012年第5批次用地,该用地应当在辽政地字(2012)1270号用地批复中。故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评估机构选定确认单表明,选定评估机构时只有锦**委员会盖章及曹**的签字,不能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征求了被征收居民的意见。被告提供的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委托时间为2011年7月9日,估价期间至2014年7月15日,其中《待拆迁房屋估价初始明细表》与原告所持有的《待拆迁房屋估价初始明细表》的估价人员和评估基准日均不同,被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被告提供的入户调查表、协商记录、未经登记建筑物性质确认单等证据,无原告方签字,无调查日期,不能说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履行了必要的调查、认定和协商等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年第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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