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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22人与长春市**阳分局土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等22人因请求撤销长春市**阳分局为双阳**采石场颁发的C2201122009067120010029号采矿许可证;判令长春市**阳分局限期恢复双阳区**学采石场和长春市双阳**采石场在多年采石生产过程中破坏的67000平方米农用地,将该坑填平、改良土质、恢复耕地、恢复自然环境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等22人上诉称:一、长春市**阳分局为双阳**采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导致上诉人的集体农用地被侵占、环境被破坏等严重后果。二、长春**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是两份《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而不是土地确权争议,本案不受该判决羁束。三、不论采石场的土地归谁所有,上诉人都是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长春市**阳分局为双阳**采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判令长春市**阳分局限期恢复采石过程中破坏的农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2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根据现有证据查明采石场的土地、房屋、设备均归大屯村所有。上诉人赵**等22人不具备《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等22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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