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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立成诉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敦化市商务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不服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敦**务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统一、相金辉,第三人敦**务局副局长张**作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艾**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信访材料一组。证明原告艾**向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从信访材料看已超过申请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超过申请时效有意见,从工伤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原告受伤后由原告所在单位商业服装厂已向主管局--商务局申请工伤,但是商务局没有申报,到2005年才申报,已超过申请时效,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过错,商业服装厂也没有过错,是第三人商务局的过错,这15年第三人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到申请时效内。

第三人质证认为,1990年不存在商务局,原来叫商业局,后来改为贸易局,2005年后才称商务局。其他因时间太久,不清楚。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单位依法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原告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3月5日原告任敦化市商业局所属敦化**装厂厂长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人打伤。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因此敦化**装厂于1990年4月5日向其主管局呈报“关于商业服装厂艾**同志因公致伤的报告”,请求主管局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可是主管局(后变更为商务局)以种种理由拖延到2005年初,历时15年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已超一年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曾到被告及第三人等部门上访,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关于艾**工伤认定问题的处理意见”,仍是推诿。根据最高法院(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此项规定。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商业服装厂向敦化市贸易局的工伤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商业服装厂已向商业局提出工伤申请。

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服装厂向第三人提交申请,但是未向我单位提交申请。

第三人质证认为,因时间太长,不清楚。

证据2,商业局向社保局提出工伤申请(2005年4月8日)一份。证明已向社保局提交了认定工伤的申请。

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工伤认定申请已给予答复,当时答复也是不予受理,当时不叫社保局,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劳社函2005第2号《关于原商业服装厂职工艾**同志工伤认定的答复》一份。证明**保局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2号文件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有权利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原告并没有主张,属于放弃自己权利。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州公安局的鉴定一份。证明1990年3月5日原告受伤害的事实,被鉴定为轻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但是证明不了履行工作原因和工作职责所致。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5,商务局2014年10月11日关于艾**工伤处理的意见一份。证明艾**申请工伤的时限是因商务局耽误的,艾**自向商业局申请后,一直问这事,商业局一直推诿,直到2014年10月16日,看到处理意见后才知道自己可以申请,原来都是单位处理。应该扣除商业局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到原告的申请时间内。

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是由谁耽误的,申请人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个人,没有剥夺个人申请的权利。敦劳函2005第2号,超过一年即超过了申请时限,指的就是原告,而不是单位。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当时的商业局局长在1993年答复,待公安局处理后再一并处理。

证据6,2006年工伤认定申请一份、2007年请求工伤认定一份、延**联发2004第13号文件一份。证明2006年、2007年曾经向人社局申请过,但始终没有给解决。

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我们在2005年已答复了。

第三人质证认为,是主张过权利,从2009年到现在都没有回复,这个原因我们也不清楚。

证据7,2007年3月7月申请工伤认定一份。证明2007年3月7日向商业局提出工伤申请。

被告质*认为,对这事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没有申请我们也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对这事不清楚。

证据8,吉林**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2014年10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

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9,**保局关于工伤不予认定申请书(2014年12月15日)一份、市政府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因原告多次到我局反映,我局于2014年9月作出了《关于艾**工伤认定问题的答复》,已向原告说明了情况。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是公布的法律法规,本院对其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8、9,因其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是原敦化市商业服装厂厂长,1990年3月5日,因履行工作职责,被职工家属殴打致伤,1990年4月5日敦化市商业服装厂向主管局—敦化市商业局提交了《关于商业服装厂艾**同志因公致伤的报告》。1999年左右机构改革,敦化市商业局被敦化市贸易局(本案第三人前身)吸收。2005年4月8日敦化市贸易局向敦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告的前身)提交了《关于商业服装厂职工艾**同志工伤认定的报告》,说明由于原商业局及企业改革,没有及时申报工伤认定手续,经贸易局局务会研究决定同意给艾**办理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4月29日敦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敦化市贸易局作出敦劳社函(2005)2号《关于原商业服装厂职工艾**同志工伤认定的答复》,写明“经调查核实,艾**同志于1990年3月5日发生伤害,2004年4月份提出要求工伤认定,时限已超过一年,所以对原商业服装厂职工艾**同志工伤认定要求不予受理”。2014年10月13日吉**司法鉴定所作出223305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艾**1990年3月5日被他人打伤致“鼻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构成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拾级伤残。因原告多次到被告、第三人、信访局等部门问询信访,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写明“经审查,艾**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艾**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敦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本案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1990年受到事故伤害,但《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属于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因《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涉及工伤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未作规定,故从1990年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一日止,原告随时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时限限制。但《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因其第17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应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时限限制。又因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在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时,应审查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原因,是否是因上述五种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而耽误了申请时间,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耽误申请时间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即以原告超过工伤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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