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兴安县**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沈**与兴安县**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除有设定银行抵押贷款的房产外,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沈**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廖**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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