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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凌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一(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前妻唐某某于198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朱**,1987年1月朱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朱**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后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朱**的抚养关系,法院于1989年11月1日一审判决朱**变更为唐某某抚养教育,朱某某自1989年10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30元;后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嗣后,朱**更改姓名为凌某某,朱某某即于1990年起不再给付儿子抚养费,双方现已十几年未联系。现*某某以自己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生活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凌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

另查,朱某某目前尚未退休,截至2011年3月23日朱某某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560元,以后按规定增加,直至退休后,可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再查,2010年2月26日凌某某因私出境,至今未归,目前境外住址不明。

审理中,凌某某生母唐某某来院反映,凌某某于2006年赴韩国留学,学费是借的,回来后要还债。庭审中,朱某某则表示凌某某原来有工作,因认为工资低就跳槽,没有工作了,后来才去韩国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朱某某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朱某某现按规定享受领取失业救济金等相关救助,该救济金高于本市目前最低生活保障线,已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况且朱某某即将达退休年龄,届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生活条件还会有改善。且,凌某某目前在境外,住址及工作、收入情况均不明,故朱某某要求凌某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当然,凌某某作为朱某某的成年子女,应多怀感恩之心,主动关心、帮助朱某某,即使自己有困难,也应主动沟通,取得父亲谅解,现凌某某多年不与朱某某联系,存在一定不足,应予批评。凌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朱某某要求凌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一个倒闭企业的59岁的老职工,无法找到工作,也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病历,证明自己身患多种疾病。上诉人的救济金并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其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朱某某上诉要求凌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证明朱某某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现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亦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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