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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国家能**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诉国家能**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监管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江苏监管办的委托代理人周**、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李*(第二次未到庭),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孙**,被上诉人**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本案依法扣除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万*是盐**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2幢1618-1621室房屋的业主。2014年2月8日万*向江**管办邮寄举报信,要求江**管办对宝**公司违法从事电力供电业务和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将查处结果的政府信息向其进行公开。江**管办收到举报信后,向盐**公司发出《转办通知单》,要求盐**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反聩。2014年2月10日,盐**公司向江**管办出具《关于盐城宝龙房产客户投诉电价执行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后江**管办曾多次拨打万*电话,但无人接听,后江**管办与万*的父亲万**取得联系,江**管办在电话中告知万*父亲,宝**公司的行为不违法,其不进行查处。2014年4月21日,万*向国家能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国家能源局责令江**管办在期限内对宝**公司违法从事电力供电业务和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家能源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万*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宝**公司针对其建设的宝龙城市广场向盐**公司提出非居民用电申请。2011年8月23日,宝**公司与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宝龙城市广场SOHO2区,用电分类为非居民照明,用电方式为专用变压器供电,装设总表计量。2011年11月22日,宝**公司向盐**公司提交更名过户申请表,申请将原户名宝**公司变更为新户名宝**公司。2011年12月1日,宝**公司与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宝**公司以单价0.861元/度向盐**公司缴纳电费,后以单价1元/度向业主收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电力监管条例》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等规定,电力监管部门有权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检查监督并予以处理。根据《国**源局关于印发〈国**源局派出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能人事(2013)438号),国**源局在江苏等12个省设立监管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查检有关电价。据此,对于万*涉及供电违法行为的相关举报,江苏监管办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从江苏监管办的处理程序看,《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电力监管机构有举报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本案中,万*举报宝**公司存在转供电及加价收取电费的双重违法行为,江苏监管办接到举报后即要求盐**公司调查了解,因无法与万*取得联系,江苏监管办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万*的父亲,江苏监管办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从江苏监管办的处理结果看,万*的房屋所有权证、《高压供用电合同》、非居民用电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宝龙公寓2号楼为商业办公用房,该地址的供电人为盐**公司,原用电人为宝**公司,后变更为宝**公司,用电分类为非居民照明,约定装设总表计量,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万*称原经审定的供电方案是抄表到户,宝**公司人为改变了供电方式,该争议系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万*居住的宝龙公寓2号楼系商业用途,故未采取一户一表计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宝龙公寓2号楼供电,该地址的电力实际使用人为包括万*在内的宝龙公寓2号楼的业主,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宝**公司向该供电区域外的用户供电,故并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转供电情况。至于宝**公司能否作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主体,该问题万*并未投诉,故江苏监管办的答复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宝**公司作为宝龙公寓开发商前期委托的物业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宝龙公寓对外出售后,业主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重新委托物业公司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变更前期的供电合同,该问题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由于合同约定宝龙城市广场SOHO2区的用电计量为总表计量,宝**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按约定向盐**公司缴纳电费系履行合同的行为,其之后再向业主分别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归为物业管理范畴。宝**公司向业主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加价收取均与电力供应、使用本身无关,故该问题已超出江苏监管办的职责范围。综上,江苏监管办认定宝**公司不存在转供电行为,宝龙物业是否存在加价收取费用不在江苏监管办的监管范围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万*提出江苏监管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江苏监管办主张曾多次拨打上诉人电话告知其处理结果,但无人接听,该事实证据不足;江苏监管办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地址给予书面答复,故其未履行答复义务;原审判决回避了宝**公司未按原定设计方案采用直接抄表供电、未和业主协商单方改变供电方式以及专用供电变压器产权属于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事实;上诉人及业主与宝**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业主未委托宝**公司申请用电或供电,故其向供电公司买电提价转售业主的行为属于非法转供电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监管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接到举报后即向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宝**公司管理相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是违法加价转供电行为。其按照上诉人举报信上预留的电话告知上诉人父亲处理结果,行政程序不违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龙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上诉人房屋是商业用房,不是居民住宅。对于商业用房,国家没有强制抄表到户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所在的商业用房小区采用专用电压器电表方式供电并不违法;供电部门向宝**公司收取的电价是0.861元/度,宝**公司向业主核价为1元/度,多出的部分系线路损耗、设备维护等费用,故宝**公司没有实施非法加价转售电行为;江苏监管办经调查宝**公司不存在非法加价转售电行为后,对上诉人予以答复,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宝龙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申请用电的主体是宝**公司,后变更为宝**公司,涉案小区业主没有向其提出用电申请。宝**公司没有在其申请的供电区域外进行供电,故不存在转供电行为;国家规定城镇居民用电实行抄表到户,但商业办公房用电未规定强制抄表到户。其作为供电企业,与宝**公司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宝**公司提出涉案商业用房实行总表计量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商业用房不仅有商场,还有其他营业房,亦无法实施抄表到户。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庭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了核查。

上诉人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江苏监管办就处理结果”曾多次拨打上诉人电话,但无人接听”的事实不实。江苏监管办曾给上诉人父亲万**打过电话,万**接听后要求书面答复。上诉人万*还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了宝**公司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供电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是抄表到户,双方签订供电合同时宝**公司称因规划原因未能建立供电相关设备,致使采取了专用供电变压器总表供电方式的事实。另外,原审判决还遗漏了涉案小区业主未委托宝**公司代为申请用电,业主和宝**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时亦没有约定供电方式的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江**管办提出,举报信预留的电话是上诉人父亲万**的电话号码,其拨打后万**虽告知了万*的座机电话,但无人接听。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宝**公司、宝**公司、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举报信上预留的电话号码并非本人,而是其父亲万**,江苏监管办根据该电话通知上诉人,接电话的是万**,江苏监管办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万**,该事实各方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江苏监管办”曾多次拨打上诉人电话,但无人接听”的事实证据不足,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遗漏的事实,因该事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对原**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商业用房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的规定,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要求宝**公司提交其向物价部门备案的物业收费价格材料,要求上诉人万*提交涉案商业小区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交费凭据。宝**公司提交了《盐城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万*提交了业主陈*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收据。

经第二次开庭质证,本院认定,宝**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盐城市物价局备案的《盐城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中记载,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是宝**公司,涉案社区住宅区物业费1.5元/平方米(其中物业管理费0.6元,公共能耗费0.9元),商业用房物业费2.0元/平方米(其中物业管理费1.1元,公共能耗费0.9元/平方米)。商业用房业主是按照2.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宝**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售电行为、江**管办是否依法履行了电力监管职责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并认为,供电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电价0.861元/度出售,其中就包含了设备损耗费用,物业公司再向业主收取,是重复收费;涉案小区商业用房部分原设定的供电方式为直供,宝**公司在小区建成后应将电力设备移交供电部门,但宝**公司为减少资金投入而将直供电方式改为总表供电方式,即将线路损耗、设备维修等费用转嫁给业主,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宝**公司向业主收取电费开具的是税票,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8)217号《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有关营业额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宝**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中已经包含公共能耗费,故其再向业主收取线路损耗费、设备维护费,构成重复收费。

被上诉人江**管办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被上**业公司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并认为,物业费中的公共能耗费是小区业主对小区公用区域的设施公摊的水电费,如楼道照明、消防用电、绿化用水等,而向业主按1元/度收取的电费是业主的自用电费。因小区使用的是专用供电变压器总表供电方式,设备维护及产生的线路损耗等当然由业主承担,故收取的1元/度电费中的0.139元实为上述费用,不存在其非法转售电行为。

宝**公司同意宝**公司的意见。

盐**公司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对民用电的供电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抄表到户,一种是总表计量。抄表到户是供电部门直接抄表,变压器等设备所有权归供电部门,线路损耗也有供电部门承担。商业用房采取总表供电,变压器等设备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维护工作由物业公司负责,线路损耗及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故业主除了需承担自用的电费外,还需承担设备维护及线路损耗等费用。宝**公司未重复向业主收取电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电力监管条例》第五条及《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国家能源局国能人事(2013)438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电力监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电力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受理的举报由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国**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江苏监管办是国家能源局在全国12个省设立的监管办公室之一。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江苏监管办对上诉人万敏举报宝**公司电力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行政职责正确。

宝龙城市广场系宝**公司开发建设,分为住宅楼和商业楼,涉案房屋系商业楼。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居民住宅供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的抄表到户方式,但对商业用房的供电方式并未规定原则上实行抄表到户。据此,宝**公司作为涉案小区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与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式为总表计量并不违法。上诉人关于宝**公司在小区建设时改变原审定的一户一表供电方式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问题属于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并无不当。

根据规定,住宅用电实行抄表到户,电力设备的管理、维护及线路损耗等由供电公司承担。而总表计量的方式,业主不仅要承担自用电费,还应承担电力设备的管理、维护及线路损耗等费用。宝**公司在小区建设时作为用电人与供电局签订用电合同,小区建成交付后,因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总表计量的前提下,业主亦不可能仅就自己实际所用电量分别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故宝**公司将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变更为宝**公司,便于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正常用电。上诉人关于宝**公司与业主是平等民事主体,业主未委托其代收电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宝**公司并未向其服务的小区以外的区域和他人售电,其向盐**价局备案的《盐城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中载明,社区住宅区物业费1.5元/平方米,其中公共能耗费0.9元;商业用房物业费2.0元/平方米,其中公共能耗费0.9元/平方米。住宅房与商业用房的能耗费是一致的。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宝**公司关于公共能耗费系小区业主对小区公用区域的设施公摊的水电费,即公共楼道照明、消防用电、绿化用水等费用,与业主自用电导致的设备管理、维护、线路损耗等费用无关的主张相印证。同时,上诉人万*提交的涉案商业用房业主陈*的物业管理费缴费收据能够证明,商业用房的业主亦是按照2.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据此,上诉人关于供电部门出售电价0.861元/度中以及宝**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包含专用供电变压器设备管理、维护、线路损耗等费用,宝**公司存在重复收费、非法转售电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万*向江苏监管办提交的举报信上预留的联系电话是其父亲万**的电话号码,故江苏监管办在接到上诉人万*的举报后,经向盐**公司调查了解,认定宝**公司不具有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举报信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其父亲,该行政程序符合《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举报人有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及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规定。

综上,江苏监管办对上诉人万*的电力违法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万*要求责令江苏监管办在一定期限内对宝**公司违法从事电力供电业务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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