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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山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兴化市人民政府、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戴南镇政府)、第三人无锡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以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为被告,以万**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承包的鱼塘在S352省道建设征地范围内。2012年,赵**接到村支部书记的通知,按上级的要求停止对鱼塘的鱼苗补充放养和相关的生产投入,维持现有的养殖现状,等待征地拆迁。此后,相关征地负责人抱着等待赵**鱼塘承包期限届满的心态,对赵**的鱼塘征地拆迁怠于履行,采取搁置,而对赵**鱼塘周围地段进行施工。因阻断了水源调节使赵**塘内的成鱼大面积死亡。2014年6月5日戴南镇政府委托顾庄村与赵**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对赵**鱼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时还约定对鱼塘征用补偿的其他问题另订协议,未达成协议不得强征,否则赔偿一切损失。前不久,在双方没有达成征用补偿协议,赵**也未拿到补偿款的情况下,2014年7月30日万**司在戴南镇政府的指使下强行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4日赵**的儿子向戴**出所报案,并委托律师向兴化市人民政府致函,不但没有等到任何答复,在2014年11月6日戴南镇所谓的执法大队100多人粗暴执法,将依法维权的赵**打伤,遂将赵**的鱼塘毁损。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并未严格履行土地征用拆迁的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被征地权利人的知情权、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等合法权益,给赵**造成巨大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故请求:1、确认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对赵**承包经营鱼塘强征行为违法;2、责令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和万**司连带赔偿强征行为给赵**造成的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赵**请求判令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强征行为违法,但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实施了强征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南镇政府未按土地征用拆迁的法定程序,擅自出动执法大队并指使万**司将赵**承包的鱼塘毁坏殆尽,行为违法。案涉S352省道建设征地实施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应为兴化市人民政府,其对该违法强征行为应负总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赵**起诉请求确认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对赵**承包经营的鱼塘强征行为违法并由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万**司连带赔偿其相关损失。但根据赵**诉称,本案所诉强征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戴南镇政府及万**司,而非兴化市人民政府,且赵**未提供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共同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初步证据,故其以兴化市人民政府、戴南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赵**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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