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等11人、朱**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叶**、王**、郭宪州、万赞领、王**、王**、芦**、尹**、张**、叶*(以下简称徐**等11人)因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郭宪州、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被上诉人徐州鼓楼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朱**经本院通知未参加本案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7日,徐州**住房和建设局作出《兵工路二期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徐州鼓楼区政府进行了审核后公告和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12年1月12日,徐州鼓楼区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基础上,对处理结果进行了公告。2012年3月,徐州鼓楼区政府将涉案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徐州市鼓楼区相关单位就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2012年3月16日,徐州鼓楼区政府将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再次进行公告并征求意见。2012年3月28日,徐州**住房和建设局经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后进行公证和公示;涉案项目专储资金到位并专款专用等,且徐州鼓楼区政府提供了安置房以供补偿安置。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函明确,涉案建设项目符合徐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徐州市规划局复函明确,兵工路二期旧城区等三个项目符合市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明确,兵工路二期旧城区改造项目等符合徐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5月7日,徐州鼓楼区政府作出徐**征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次日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张贴公告,并在《徐州日报》上发布公告。该公告明确了征收范围图;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为徐州**住房和建设局等;公告还明确,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该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该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徐州鼓楼区政府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号房屋征收决定》,次日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张贴并在《徐州日报》予以公告,且该公告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可在3个月内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即徐州鼓楼区政府在作出该征收决定时明确告知了原告救济权及其行使期限,但徐**等12人直至2014年5月17日才具状起诉《2号房屋征收决定》,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故徐**等12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等12人的起诉。

除原审原告朱**外,上诉人徐**等11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才知道《2号房屋征收决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一审法院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还替征收人隐瞒相关信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徐州鼓楼区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于2012年5月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次日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张贴并在《徐州日报》予以公告,且该公告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即利害关系人可在3个月内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即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救济权及其行使期限。但上诉人至2014年5月17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关于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徐**等11人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徐**等11人诉鼓楼区政府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了辩论。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徐**等11人和被上诉人徐州鼓楼区政府均各自坚持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州鼓楼区政府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号房屋征收决定》,次日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张贴并在《徐州日报》予以公告,且该公告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各种救济的途径和寻求救济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徐**等11人如认为《2号房屋征收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徐**等11人直至2014年5月17日才具状起诉《2号房屋征收决定》,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徐**等11人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徐**等11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