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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潘**因诉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以溧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潘**系江苏省溧阳市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云龙南项目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云龙南项目二期项目名称征收潘**房屋。潘**认为该文件第八条没有明确安置房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与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相冲突,导致潘**腾空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已满18个月,仍未按照规定增加翻倍临时安置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中的不规范条款第八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潘**系溧阳市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12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而决定对云*南项目地块二期上房屋进行征收,制定了《征收与补偿方案》。潘**的房屋即处于云*南项目地块范围之内。上述《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一)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二)过渡期限:以选定的安置房交付之日为准u0026rdquo;。2013年6月10日,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潘**(乙方)、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丙方)就溧阳市溧城镇甘露寺103号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事宜订立编号为云*南征一室39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二期)》。该份协议书中载明,乙方选择自行过渡,过渡期至房屋可交付之日止。2014年11月14日,潘**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中,潘**欲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制定的《征收与补偿方案》并非仅仅针对潘**位于溧阳市房屋所作的特定征收与补偿决定,该《征收与补偿方案》系针对云*南项目二期地块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案涉《征收与补偿方案》因不仅仅适用于潘**一户的房屋征收补偿而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征收与补偿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八条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潘**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就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潘**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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