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城建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于*于2014年3月6日向如皋市政府寄交了申请报告,申请对皋政发(2006)33号《市政府关于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33号文),提出完善补充意见,或者协调市交通运输局对本人的上访补偿事项达成补偿协议。如皋市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答复:一、市政府于2011年12月13日下发了皋政发(2011)176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未列入公布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自即日起一律予以废止。33号文不在公布目录,该文件已废止,不再执行。二、关于补偿问题,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已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明确了相关补偿事项,并告知了救济途径,你可依法定途径办理。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如皋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责令对其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如皋市政府所作答复针对于*所申请事项仅陈述了客观事实,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于*所主张的补偿问题并不会因如皋市政府所作答复而有所改变,该答复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于*对交通工程拆迁补偿存有异议,可以依法寻求救济。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杰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审裁定未对答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于杰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于杰的起诉是否正确展开了辩论。

上诉人于*认为,33号文违法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皋市交通局依照该文件处理上诉人的拆迁补偿问题错误。上诉人要求如皋市政府对33号文予以纠正,但如皋市政府的答复未依上诉人的请求对33号文进行修改完善,系行政不作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申请是要求对33号文进行修改完善,被上诉人已答复此文件已经废止,已无修改可能;答复并告知补偿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上诉人的答复未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认为如皋市政府未依其申请对33号文进行修改完善、亦未对如皋市交通局处理上诉人补偿问题一事予以关注,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33号文不在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已经废止,现上诉人要求如皋市政府对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关注的补偿问题,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已作出信访答复意见,明确了相关补偿事项,亦已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上诉人如对补偿有异议,可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如皋市政府针对于*的申请作出《答复书》,告知于*:于*要求被上诉人修改完善的33号文不在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已经废止;于*提出的补偿问题,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已明确了相关补偿事项。该《答复书》仅是对客观事实所作陈述,并未对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