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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许**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薛**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都区政府)土地征收公告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薛**的委托代理人邸顺红,被上诉人江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9日,原江都市国土资源局(现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编制了(江)地呈字(2011)第00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等材料。2011年1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扬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上述说明书等材料,作出苏政地(2011)478号《关于江都市2011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第478号《江都市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1年11月23日,江都区政府在原江都市国土资源局网上公布了江都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12月3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女镇政府)、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桥村村委会)、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桥村许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许一村民小组)和扬州市江**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许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了《征地公告反馈意见》,意见表明原江都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已在规定范围、时间内进行公告。许**户籍地为原江都市许一路某号,薛**户籍地在原江都市许一路某号。许**、薛**认为江都区政府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及实体均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江都区政府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江都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权。江都区政府作出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是对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78号《江都市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该公告除了未载明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外,基本包含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上述两点遗漏,不影响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知悉征收土地公告的主要内容。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中载明的被征地所有权人、地类和面积,与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中《征收土地数量及安置农业人口情况汇总表》中呈报被征地乡(镇)、村、村民小组的名称、征地面积、地类完全一致,上述汇总表合计征地总数量与《征收土地方案》呈报的内容一致,也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第478号《江都市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批准征收土地面积一致。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载明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与《征收土地方案》中呈报的农用地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亦一致。江都区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在原江都市国土资源局网上公布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在公告期限上符合规定。2011年12月3日,仙女镇镇政府、江**委会、许一村民小组和许二村民小组出具反馈意见,证明上述公告已经在规定范围、时间内进行了公告。江都区政府的公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薛**请求撤销江都区政府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薛**上诉称,被上诉人江都区政府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没有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等必要的内容,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告是对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78号《江都市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进行的公告,该公告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江都区政府举证的《征地公告反馈意见》中的王**和王**的签名均是伪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错误。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的作出时间晚于江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一组三张不具备法定形式,但却又认定本案诉争行为合法,前后矛盾。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都区政府答辩称,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第478号《江都市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呈报的征用仙女镇江桥村许*、许二组等集体土地的u0026ldquo;一书三方案u0026rdquo;。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3日在江都国土网上公布了江都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12月3日被征地所在镇、村、组在《征地公告反馈意见》中明确对征地方案无异议,同意接受;涉案土地补偿标准亦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和扬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规定范围、时间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镇村进行公告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范规定。根据江苏**民法院就上诉人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作出的(2014)苏行终字第0018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许**、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本院第1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确认已经收到了本院第1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且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但认为该判决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本院第1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且根据该判决也不能认定江都区政府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已于2011年进行了公告,故该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民法院就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的(2014)扬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而本院第1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系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举证本院第1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故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举证该判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就上诉人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征收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第1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认定u0026ldquo;作为居住在被征收土地上的村民,上诉人许**、薛**最迟应当在2011年12月3日知道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第1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上诉人许**、薛**最迟应当在2011年12月3日知道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许**、薛**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江都区政府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许**、薛**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许**、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许**、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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