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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以南通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对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服,向南通市政府申请复核。南通市政府在通政信核(2015)26号《关于朱**同志土地征用合法性及拆迁安置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中,不履行职责,庇护启东市人民政府违法侵占农民耕地,显属不作为。故请求:撤销南通市政府通政信核(2015)2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判令该府重新作出复核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朱**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起诉材料,其就土地征用合法性及拆迁安置问题向启东市人民政府信访。启东市人民政府就该信访事项作出信访复查意见。其对该复查意见不服,向南通市政府申请复核。南通市政府收到复核申请书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通政信核(2015)2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对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予以维持。朱**对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前引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受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政府应当全面履行自身的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从实体上维护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撤销南通市政府通政信核(2015)2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判令南通市政府重新作出复核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朱**所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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