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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丁**因诉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2月9日,丁**以东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丁**因其用于开办旅社的房屋被拆迁,于2012年5月30日与东台**场区域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了《东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由于不同意开发商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丁**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东台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职责,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鼓楼菜场区域4户u0026ldquo;住改非u0026rdquo;被征收户申请东台市人民政府制止有关部门出售认购营业用房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丁**认为此《回复》认定事实错误,未适用法律,且侵害了丁**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回复》中对丁**的回复;2.判令东台市人民政府依法与丁**计算、结清被征收营业用房158.64㎡与用于产权调换房162.95平方米营业用房价值的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丁**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丁**的行政诉状,丁**于2012年5月30日与东台**场区域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丁**所诉系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回复》是针对丁**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东台市人民政府有与丁**u0026ldquo;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u0026rdquo;的法定职责,但其不履行该职责,丁**就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受理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针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丁**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回复》中对丁**的回复,因该回复对丁**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丁**诉称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于2012年5月30日与东台**场区域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丁**现就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东台市人民政府依法与丁**计算、结清被征收营业用房158.64㎡与用于产权调换房162.95平方米营业用房价值的差价,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丁**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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