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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得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得根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锡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得根以无锡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无锡市湖滨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歪曲事实,应予撤销;二、无锡市**委员会作出的锡外管委审三(2007)213号的《关于同意无锡市**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行政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三、基于上述文件成立的清算委员会违法,请求公开u0026ldquo;特别清算u0026rdquo;的全部文件资料和凭证;四、无锡市锡宜公路扩建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无锡**储备中心与无锡埃迪**清算委员会签订锡收储合(2008)第1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时,外方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不在场,评估价格不公,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无锡市政府编号为锡信核(2012)15号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撤销无锡市利用外资委员会编号为锡外管委审三(2007)213号《关于同意无锡市**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行政批复》,并公开提供u0026ldquo;特别清算u0026rdquo;的全部文件资料和凭证;3、锡收储合(2008)第1号系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4、确认被锡宜公路扩建侵占的批租土地征用违法并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信访答复意见系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进行事实叙述及理由说明,未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其处理程序和意见具有独立性,不受法院行政审判监督。因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石得根请求撤销信访复核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编号为锡外管委审三(2007)213号的《关于同意无锡市**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行政批复》,系无锡**委员会向滨湖区利用外资委员会作出的批复,属于上下级机构之间的内部公文,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石得根请求撤销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石得根请求公开u0026ldquo;特别清算u0026rdquo;的全部文件资料和凭证,应依法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

第三,无锡**储备中心与无锡埃迪**清算委员会签订锡收储合(2008)第1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石得根请求撤销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四,锡宜公路扩建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向无锡埃**有限公司作出,石得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石得根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石得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不予受理的规定中并无涉信访案件不受理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二、《关于同意无锡市**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行政批复》,既然是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却以此组建清算机构并实施一系列违法行为,侵犯埃**司及其投资者的利益。三、石得根是埃**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在埃**司没有办理企业注销手续的情况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为石得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信访复核意见书系对石**的信访事项进行事实叙述及理由说明,未对石**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故石**请求撤销信访复核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所作的认定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二、无锡市**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无锡市**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行政批复》(锡外管委审三(2007)213号),系根据滨湖区利用外资委员会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石**请求撤销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无锡**储备中心与无锡埃迪**清算委员会签订《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锡收储合(2008)第1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石**请求撤销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锡宜公路扩建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系向无锡埃**有限公司作出,原审法院认定石**对该行政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对石**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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