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海军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钱海军亦明确其没有时间参加本案庭审,且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9日,钱海军通过邮寄方式向崇川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复制葛*兵0000401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用于维权。同年10月24日,崇川区政府作出(2014年]崇政依复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96号答复书》)并向钱海军邮寄送达,其于10月25日收到上述答复书。钱海军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5作出通政复决(2014)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崇川区政府作出的《96号答复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生效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2009年8月4日,南通市政府对钱海军、马**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2009年10月28日,南通**备中心、崇**公司与中**司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南通**备中心、崇**公司委托中**司对钱海军、马**房屋所在的地块进行拆迁。2009年12月11日,南通**理局向南通**备中心、崇**公司颁发了钱海军、马**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2月22日,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向南通**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其于2009年11月18日与中**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中**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未得到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钱海军、马**的诉讼请求。钱海军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的拆迁人为南通**备中心、崇**公司,实施单位为中**司。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葛*兵0000401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由崇川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崇川区政府书面答复钱海军,符合规定。钱海军认为,其提交的崇川区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崇川区政府向钱海安提供了其拆迁协议和评估报告,由此证明崇川区政府也持有葛*兵、钱建新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法律法规并不排斥行政机关出于便民等目的,帮助申请人查找、获取相关信息并向申请人公开,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行政机关便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因此,在崇川区政府没有制作或者保存葛*兵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即使崇川区政府曾经向钱海军提供了钱海军的拆迁协议和评估报告,不能就此认定崇川区政府负有向钱海军公开葛*兵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案涉答复中陈述u0026ldquo;您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信函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u0026rdquo;,经查,钱海军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崇川区政府也承认答复书中的u0026ldquo;2014年9月14日u0026rdquo;系笔误,鉴于该瑕疵并不影响答复结果及钱海军的实体权利,故不构成答复违法,但希望崇川区政府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文书内容的准确性和严谨性。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海军上诉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其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系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应被法院采信;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不具有真实性,拆迁范围内的补偿款全部由财政支付;其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为实际拆迁人,并持有钱海军、钱**、钱**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由此可以推定崇川区政府应当持有钱建新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96号答复书》内容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作出的《96号答复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钱海军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u0026ldquo;葛*兵0000401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u0026rdquo;。收到钱海军的申请后,崇川区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96号答复书》,并向其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钱海军向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申请公开u0026ldquo;葛*兵0000401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u0026rdquo;。而生效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认定,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的拆迁人为南通**备中心、崇**公司,实施单位为中**司。因此,崇川区政府并未制作或保存钱海军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葛*兵0000401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u0026rdquo;。故崇川区政府经审查,作出《96号答复书》,告知钱海军其未制作或保存钱海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将保存该信息的机关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一并告知钱海军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发生在2009年,故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事宜应当适用**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钱海军主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崇川区政府保存有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海军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钱海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