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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9日,拆迁人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取得宁拆许字(2007)第06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区拆迁办),王**所有的老菜市37号104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8年1月13日,市土地中心向原南京**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2008年3月17日,市房管局作出宁房裁字(2008)第005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00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王**对该裁决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宁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0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宁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29日,鼓楼区政府作出《通告》,要求王**履行00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在2008年5月9日前腾空涉案房屋,逾期将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之后,鼓楼区政府工作人员在与王**商谈搬迁事宜时,劝说王**自行搬家,并保证其依法获得补偿。后王**自行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鼓楼区拆迁办处置。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22日,王**与鼓楼区拆迁办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支付补偿款1119738元。2014年4月10日,鼓楼区拆迁办代**地中心与王**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王**补偿款230262元,安置房屋位于兴贤花园A-29幢-508室。王**认可基于两份协议,其获得了安置房屋及补偿款1119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市土地中心因与王**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市房产局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市房产局作出00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鼓楼区政府作出《通告》督促王**履行该裁决,之后又继续与王**协商有关问题,劝告王**主动搬家。后王**主动搬离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鼓楼区拆迁办处置。经协商,王**最终与市土地中心、鼓楼区拆迁办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立了相关协议。故本案中并不存在鼓楼区政府强制王**搬迁或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而鼓楼区政府工作人员劝告王**自行搬家以及王**将房屋交鼓楼区拆迁办后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均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请求确认上述行为违法后判决鼓楼区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鼓楼区政府在对上诉人补偿安置前拆除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拆迁人未能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市房产局作出0054号《房屋拆迁裁决》后,被上诉人督促上诉人履行该裁决内容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没有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仅是对上诉人劝说、沟通,并且上诉人将涉案房屋钥匙主动交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正确。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王**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拆迁人市土地中心与上诉人王**未能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经市土地中心申请,市房产局作出00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王**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目前00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督促王**履行00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与王**协商,并劝告其主动搬家并无不当,对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王**要求确认鼓楼区政府在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要求其搬家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鼓楼区政府督促、劝告后,王**主动将房屋钥匙交出,故鼓楼区政府并未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王**请求法院确认鼓楼区政府在对其补偿安置前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另,王**与市土地中心、鼓楼区拆迁办已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王**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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