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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以海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是王**的父亲。海安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在讨论稿中明确指定有能力进城兴办第三产业的人可以携带子女办理落户手续。但海安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8月6日办理进城对象时,收取年仅十岁的王**10000元户口费(城*基金),违反法律规定。王**于2011年2月11日起,调取海安县人民政府违法侵权行为证据,之后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纠正海安县人民政府1992年8月收取未成年人王**10000元户口费(城建基金)的违法行为,责令海安县人民政府返还10000元,并依法支付必要费用10000元、利息2650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王**在起诉时提供的1992年8月6日的海安县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其所称的出卖城镇户口行为发生在1992年8月。根据王**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在2011年2月份即就该行为与海安县人民政府进行多次交涉,故王**最晚在2011年2月份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在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海安县人民政府因发展需要对王**所在村组全部土地进行征收时,当时农民不配合,海安县人民政府宣传负责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补偿,包括1992年缴纳城发基金买户口的农民在内。2013年4月9日王**向海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缴纳城发基金买户口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时,被拒收。2013年5月16日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标明了侵权行为,王**知道后多次交涉无果。王**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所诉行政行为于1992年8月作出,根据王**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在1992年8月即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其于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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