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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薛**因诉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以泰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薛**向江**委罗书记写信投诉兴化市人民政府12年行政干预薛**信访事项受理,对薛**信访事项乱转交、假受理、假终结办假案,兴化市人民政府未按承诺的政策履行义务,侵犯薛**合法权益。一、泰州市人民政府未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将薛**的信访事项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未按规定向薛**出具告知书,行政不作为。二、泰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兴化市人民政府的上级,任由下级政府12年来对薛**信访事项乱转交、假受理、假终结办假案,违反《信访条例》行政不作为,泰州市人民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泰州市人民政府对薛**投诉兴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楚水宾馆职工置换改制方案(兴改办(2003)31号)违法错误的侵权事实不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从法定程序、政策依据、事实结果三方面核实,泰州市人民政府违反《信访条例》不履行义务,纵容下级政府乱作为、不作为。四、薛**多次投诉兴化市人民政府对薛**的经济补偿金等13340元多次造假,泰州市人民政府未对下级政府多次造假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调查核实,而是任由下级自己查处自己,导致下级重复造假,行政乱作为、不作为。综上,泰州市人民政府对薛**投诉多次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义务,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泰州市人民政府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薛**起诉认为泰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投诉多次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义务,行政不作为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薛**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受理。

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州市人民政府应对薛**投诉兴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即批准楚水宾馆职工置换改制方案(兴改办(2003)31号)违法错误、侵犯职工权益的重大信访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错将该行为认定为不具有强制力的信访事项处理行为,明显偏袒泰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针对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包含四项诉讼请求,其内容均为主张泰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投诉兴化市人民政府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薛**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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