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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穆**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如皋市政府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高*,被上诉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穆**向如皋市政府申请公开u0026ldquo;皋政复(2014)45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及报批材料u0026rdquo;。如皋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皋政依告(2014)10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02号《告知书》),请穆**于10月17日前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穆**收到102号《告知书》后未向如皋市政府补充提交证明材料。2014年10月21日,如皋市政府作出皋政依复(2014)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12号《答复书》),以穆**无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对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另,原审法院根据如皋市政府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16号《注销决定》)、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撤销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如皋市政府作出16号《注销决定》,决定注销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地段,面积为2919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土地使用权人穆**的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9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1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现房屋所有权人穆**、张**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地段薛*种禽场、九华食品站(即江如养殖场、薛*食品中心站)内总建筑面积7743.03平方米(种禽场内3388.64平方米、食品站内4354.3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穆**因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的房屋被拆除提起过多起诉讼,如皋市政府也曾于2014年5月作出16号《注销决定》。如皋市政府应当知晓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利益相关,其在收到穆**的申请后仍要求穆**提供三需要证据有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也给穆**增加了不必要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负担。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312号《答复书》,并判决如皋市政府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如皋市政府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所描述的申请信息公开的用途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皋政复(2014)45号文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与16号《注销决定》所涉及的地块相同,认定上诉人应当知晓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利益相关错误。3、被上诉人与涉案政府信息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出的312号《答复书》合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土地与其合法使用的土地系同一地块,故其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是否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需要申请人合理说明即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错误。3、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5月作出16号《注销决定》,其应当知晓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如皋市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如皋市政府作出的312号《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如皋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被上诉人穆**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吊销,穆**的房屋已被拆除,且房屋登记已被撤销,故其与涉案政府信息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穆**《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u0026ldquo;用途描述u0026rdquo;一栏中明确载明的用途为u0026ldquo;了解、监督u0026rdquo;,故其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被上诉人穆**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尽管房屋被非法拆除,但补偿安置问题至今未解决,故其与涉案政府信息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穆**因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的房屋被拆除提起过多次诉讼,上诉人如皋市政府也曾于2014年5月作出16号《注销决定》,决定注销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穆**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国有土地与如皋市政府16号《注销决定》涉及的地块相同,故如皋市政府应当知晓穆**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符合自身u0026ldquo;生产、生活、科研u0026rdquo;等特殊需要。尽管穆**《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u0026ldquo;用途描述u0026rdquo;一栏中载明的用途为u0026ldquo;了解、监督u0026rdquo;,但并不能否定穆**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皋市政府要求穆**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不当,如皋市政府作出的312号《答复书》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312号《答复书》,并判决如皋市政府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正确。

综上,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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