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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穆**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穆**向如皋市政府申请公开u0026ldquo;2012年11月19日南**食局与如皋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建设用地合同中,u0026lsquo;国有养鸡场43.8亩国有土地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squo;国有养鸡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u0026rdquo;。如皋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6月3日作出皋政依复(2014)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17号《答复书》并向穆**邮寄送达,穆**于6月4日收到217号《答复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穆**提出的申请属于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咨询、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时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从而便于行政机关依据其申请进行检索。本案中,从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来看,其描述的信息为u0026ldquo;国有养鸡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u0026rdquo;。对于该项信息描述的u0026ldquo;法律依据u0026rdquo;应当理解为有权机关制定的向全社会公开的法律规定,该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该项信息描述的u0026ldquo;国有养鸡场的事实依据u0026rdquo;较为笼统,没有体现其所要获取的信息的具体内容,穆**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事实上,从穆**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来看,其提出申请的目的是向如皋市政府了解项目建设用地合同中将穆**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述为国有养鸡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故如皋市政府将穆**的申请理解为咨询、询问并无不当,其以穆**提出的公开u0026ldquo;国有养鸡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u0026rdquo;的申请属于咨询、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的217号《答复书》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2012年11月19日南**食局与如皋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建设用地合同中,u0026lsquo;国有养鸡场43.8亩国有土地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squo;国有养鸡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u0026rdquo;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法律咨询、询问,被上诉人作出的217号《答复书》违法。2、即使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补充说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其未制作、亦未保存穆**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2012年11月19日南**食局与如皋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建设用地合同中,u0026lsquo;国有养鸡场43.8亩国有土地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squo;国有养鸡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u0026rdquo;的信息,穆**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2、穆**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实质上属于法律咨询,被上诉人作出的217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穆**向本院提交南**食局与如皋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建设用地合同》,用以证明如皋市政府制作并保存其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关于上诉人穆**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食局与如皋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建设用地合同》约定了用地面积界址、土地使用方式年限、土地价款和拆迁补偿费用总价等,不能证明如皋市政府制作或保存涉案政府信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穆**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作出的217号《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穆**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法释(2011)17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穆**申请公开u0026ldquo;2012年11月19日南**食局与如皋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建设用地合同中,u0026lsquo;国有养鸡场43.8亩国有土地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squo;国有养鸡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u0026rdquo;。从穆**的庭审陈述来看,其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原因是,其主张南**食局与如皋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建设用地合同》中记载的u0026ldquo;国有养鸡场u0026rdquo;,实际上是其经营的如皋市大力屠宰场的前身,《项目建设用地合同》将如皋市大力屠宰场表述为u0026ldquo;国有养鸡场u0026rdquo;错误,故其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穆**申请公开《项目建设用地合同》中表述的u0026ldquo;国有养鸡场u0026rdquo;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在收到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17号《答复书》,告知穆**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穆**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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