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港**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因诉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1月11日,港**司以沭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港**司因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盛**司在2014年5月20日与沭阳经**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港**司承建的3#、4#厂房转让给开发区建设公司。但案涉工程的转让款5300万元却汇入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时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转让款支付给盛**司。盛**司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系民事行为,但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职能部门,既不是资产出让方也不是资产受让方,根本无权接受资产转让款,却积极介入到民事领域,其行为系超越职权行为,显然违法。而且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明知盛**司拖欠大量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也明知盛**司拖欠港**司巨额工程款,且在原审法院进行另案诉讼的情况下,秘密地将资产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盛**司,协助该公司逃废债务,导致港**司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确认沭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并赔偿港**司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港**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诉请的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并不具体,且仅提交开发区建设公司与盛**司的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其与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亦未按要求进行补正,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港**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港**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港**司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港**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港**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沭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并赔偿港**司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并非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其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且港**司起诉时也未提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针对港**司起诉中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已告知港**司进行补正,但港**司未对其起诉进行补正。故港**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港**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港**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