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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陆**等与新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陆**、王**(以下简称尹**等三人)因诉新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沂市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沂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尹**等三人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4年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获得涉案地块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3年4月2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新**经挂(2013)04号《新沂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04号《出让公告》),载明u0026ldquo;经新沂市人民政府批准u0026rdquo;,将包括尹**等三人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该公告在2013年4月3日《徐州日报》予以刊登公示。尹**等三人就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国有土地招拍挂批准文件等内容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3日向尹**等三人复函。尹**等三人以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为由,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以04号《出让公告》已经向社会公众公示,尹**等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予以驳回。尹**等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尹**等三人就新沂市政府作出的新土出字(2013)098号《关于徐州钜中添房地**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以下简称098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确认098号《批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尹**等三人通过签订买卖协议方式取得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实际使用十余年,虽然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在目前原房屋权利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其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虽然于2013年4月3日在《徐州日报》公示04号《出让公告》,但该公告仅载明u0026ldquo;经新沂市人民政府批准u0026rdquo;出让涉案地块,但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即使从媒体公示之日起计算,尹**等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新沂市政府提供的会议纪要,其第19项内容即u0026ldquo;同意该地块挂牌出让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虽然尹**等三人未提供新沂市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批准出让涉案地块,但结合04号《出让公告》的内容看,新沂市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内容已体现了对涉案地块出让行为的批准内容,新沂市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查明事实,尹**等三人在就新沂市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复议、诉讼的同时,还就新沂市政府作出的098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审查中认定,新沂市政府在未对涉案地块上房屋进行征收的情况下,直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条件下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鉴于涉案地块出让程序已完成,且该范围内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从保护土地受让人及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复议机关作出确认098号《批复》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鉴于复议机关已认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同时对出让土地批复行为确认违法,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为土地出让批复的前置行为,无再次确认违法的必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等三人上诉称:1、上诉人有原告主体资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在未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也未予以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批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涉案土地违法。3、新沂市政府批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与098号《批复》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098号《批复》已被确认违法,新沂市政府批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系098号《批复》的前置行为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沂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作出的098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098号《批复》违法。2、被上诉人批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土地出让的一个环节,在098号《批复》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无实际意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尹**等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新沂市政府批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098号《批复》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尹**等三人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土地出让批准行为与土地出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被上诉人批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出让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批准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新沂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土地出让批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沂市政府批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土地后,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04号《出让公告》,挂牌出让涉案土地。徐州钜中添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钜中添公司)竞买后,新沂市政府作出098号《批复》,同意徐州钜中添公司使用涉案土地,故对上诉人尹**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新沂市政府作出的098号《批复》,新沂市政府批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对尹**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098号《批复》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尹**等三人再对新沂市政府批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新沂市政府在未对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的情况下,直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新沂市政府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上诉人尹**等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尹**、陆**、王**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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