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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家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薛家伟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薛**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江苏省**政管理局、常州**员会、常州市商务局、常州**理局联合发布公告,“从公告发布之日起,城区范围市场外一律禁止从事活禽交易。如有违法,将予以取缔。”薛**居住的居民楼下鸟行,经营一百多只鸟,严重影响其生活。薛**向常州**管理局、常州**员会、常州市商务局、常州**理局致电致函,反映鸟行经营行为严重影响并威胁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请求以上部门根据公告,履行行政职责,取缔小金鸟行。但四部门互相推诿称是其他部门的职责,不执行四单位联合发布的公告。至今鸟行未予取缔,也没有收到调查、警告、处罚等。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隐患依然存在。故请求判令常州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行政职责,取缔鸟行或者明确告知其哪一个或几个部门具备取缔鸟行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在常**院审理的(2014)常行初字第32号案件中,薛**向常州市人民政府致函的行为已被明确界定为信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之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薛**作为信访人,向常州市人民政府致函请求履行职责,告知其由哪个或哪几个政府工作部门有权取缔小金鸟行系一信访事项,常州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并不对薛**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薛**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鸟行的问题,但常**城管、工商、公安、环保等部门均推诿不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关于取缔鸟行一案的相关纠纷,曾先后向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常州工**天宁分局、常州**境保护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江苏省人民政府等部门请求处理。因对相关部门的处理行为不服,薛**分别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现薛**又以类似问题要求常州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职责,取缔鸟行或者明确告知其哪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备取缔小金鸟行的职责,其行为符合《信访条例》关于信访行为的界定。同时,本院(2015)苏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明确薛**向常州市人民政府致函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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