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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委托代人刘**、朱**,被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程*,原审第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因徐州市西三环高架桥鼓楼段项目的需要,鼓楼区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徐**征字(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涉案地块实施征收。张**在该范围内租赁房屋一处,用于机械加工生产经营。在征收过程中,鼓楼区住建局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魏**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魏**领取了包括房屋补偿款、拆迁奖励、停业损失等项目全部款项732372元。张**在征收过程中,与魏**协商,要求支付59000元相关补偿费用,其另行寻找经营地点。魏**支付张**人民币60000元,张**主动搬离被征收房屋。后张**认为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仅支付其拆除费、安装费、运输费是错误的,还应当就停业损失、一次性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电话网络移机费、拆除太阳能、空调等相关费用共计163920元予以补偿。一审庭审中,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向其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260915元,拆迁奖励费13891元、拆迁补助费1215元、误工费200元、过渡费2187元,合计278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系涉案地块征的征收人及具体实施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得到补偿的被征收人是房屋权利人。本案中,张**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租赁关系,非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涉案征收行为的被征收权利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魏**作为被征收人,已经与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实际领取了包括房屋补偿款、拆迁奖励、停业损失等项目全部款项732372元。张**经与房主魏**协商,支付其人民币60000元,张**主动搬离被征收房屋,另寻地点经营。张**与魏**之间因租赁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民事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其从未表示在魏**支付59000元后,就主动搬离涉案房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不认定其提供的两份固定资产搬迁评估错误;3、被上诉人知晓其在涉案房屋中经营,故应当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从而避免纠纷的产生。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不是被征收行为的权利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答辩称,其同意鼓楼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张**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魏后民答辩称,被拆除房屋系其所有,其亦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并已经实际支付张**60000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主张,其未与魏**协商,并要求魏**支付其相关补偿费用59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以及原审第三人魏**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持异议。关于张**所提异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有关张**与魏**协商补偿费用事宜的证据,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述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应予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张**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审第三人魏**,上诉人张**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时,征收人鼓楼区政府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魏**予以公平补偿。上诉人张**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拆迁补偿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予以安置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魏**与鼓楼区住建局就征收安置补偿等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实际领取了包括房屋补偿款、拆迁奖励、停业损失等项目全部款项732372元。庭审中,上诉人张**亦承认从原审第三人魏**处得到60000元相关补偿费用。如上诉人张**对原审第三人魏**给付的货币数额有异议,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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