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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因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上海市北**有限公司、上海新**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杨**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上海市北**有限公司、上海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3年12月11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与上海市北**有限公司、上海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交付合同;2、撤销2013年12月11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上海市北**有限公司、上海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判令杨**在文俊村十一组有优先开发权及兴办企业;4、要求严格依法规范征地拆迁工作,矛盾没有化解的项目建设一律暂停;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从杨**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来看,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诉讼请求不明确、规范,请求事项中绝大部分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错列被告。由于杨**的起诉状中存在前述问题,该院曾指导其依法更正、规范诉状,但其拒绝。杨**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所诉事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且错列被告。对此,原审法院向杨**进行释明,但杨**仍拒绝变更被告及补充、完善诉状,故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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