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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张**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邵**、张**因诉泗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2月11日,邵**、张**以泗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3月25日,邵**、张**所建房屋被泗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双方签订了000305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邵**、张**认为泗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故请求:确认泗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行为违法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邵**、张**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表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被征收,邵**、张**与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在2013年3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邵**、张**已领取相应的补偿费用420088元,现邵**、张**再就征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与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邵**、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邵**、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仅对邵**、张**的房屋附属设施给予了420088元补偿,未对300多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邵**、张**多次向政府信访部门申诉,2014年又给予55.17㎡的房屋补偿款等共计141724元,仍有302.21㎡被征收房屋未得到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邵**、张**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就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邵**、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邵**、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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