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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卢小花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信息公开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卢小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卢**申请再审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具备行政职能的所有国家机关。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该条例规范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卢**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检举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书面函复举报事实不成立,但不公开举报事实不成立的有关信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一、二审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日,卢**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为被告向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诉称,因卢**的人身权和维权的合法权益先后被相关政府部门领导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卢**于2012年6月、2013年7月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提起两份举报,请求依法追究两案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向卢**作出一份《答复函》,在该函的第五行第15-18字表述了“相关政策”,用此“政策”二字否定卢**的举报事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中没有明确此“相关政策”是何政策政策的来源、级别(哪级政府部门颁布)、内容、文号,也没有将该“政策”文件复印给卢**。卢**遂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通过邮政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寄出第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向卢**作出“政策”公开行为的情况下,卢**于2014年2月17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又寄出第二份“信息公开再次申请书”,同时还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举报,请求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履职行为给予督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向卢**公开被申请信息的行为不仅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请求:判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卢**书面公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中表述的“相关政策”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系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非行政机关,故卢**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卢**的起诉不予受理。

卢**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卢**仍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复查,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淮中行监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驳回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卢**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为被告提起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规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该条例调整对象的范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卢**的申请作出《答复函》的行为,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卢**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卢**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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