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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7日,严**通过邮件向丹阳市政府申请公开信息”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2014年8月19日,丹阳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同时将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征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关信息以邮寄方式寄给严**。严**认为丹阳市政府未按照其要求提供政府信息,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严**曾经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相关土地规划信息;根据镇江**民法院生效的(2014)镇行终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严**曾经向丹阳市规划局申请获取有关规划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严**向丹阳市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表述为”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涉案地块征收之后的土地出让及规划信息应当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制作或保存。丹阳市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严**的信息公开申请,于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严**涉案信息不存在,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严**,丹阳市政府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上诉称:1、丹阳市政府作出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故丹阳市政府应当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丹阳市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丹阳市政府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管机关,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严**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严**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严**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因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制作,依法不属于丹阳市政府公开,丹阳市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严**涉案信息不存在,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严**主张丹阳市政府作出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故丹阳市政府应当制作或保存涉案政府信息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但是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证明材料与严**要求公开的涉案地块征收后的土地利用情况及规划图属于不同的政府信息。故严**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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