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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梁**居住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76号。2014年8月3日,梁**为核实涉案地块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通过邮寄方式向省国土厅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省国土厅“书面公开申请人房产所在区域(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76号)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政府批文、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相关政府文件。”省国土厅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通知,告知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申请延期至2014年9月15日之前作出答复。2014年9月15日,省国土厅作出并随后向梁**邮寄送达了书面答复称,“你申请公开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76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批文是《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文件已复印附后,请查收”,并称“我厅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与上述地块对应的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信息。”梁**收到后不服,于2014年9月19日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8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国土厅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梁**仍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省国土厅部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省国土厅补充公开其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并由省国土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省国土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当时有效的、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以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本案中,省国土厅接到梁**提出的申请公开南京市六合**6号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政府批文、红线图等相关信息后,经查阅,向梁**提供了上述地块的征收批文,即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时,对其他不存在的信息亦向梁**进行了书面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并无不当。省国土厅收到梁**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因不能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及时向梁**进行了告知,经延期后,在30个工作日内向梁**进行了书面答复,程序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梁**认为省国土厅存在红线图等相关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省国土厅已经依法向梁**进行了告知,故对梁**提出的省国土厅仅简单向其告知红线图等相关信息不存在、未能说明理由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法院经审查认为,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存在无文号、未写明救济途径等问题,虽法律对此无强制性要求,但省国土厅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向梁**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应尽可能制度化、规范化,并交待相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省国土厅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但该问题并不导致省国土厅的答复行为违法。综上,省国土厅针对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梁**要求确认省国土厅部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省国土厅补充公开梁**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于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未予说明,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地块的土地预审文件系被上诉人作出(2003)61号文件的前置要件,而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公开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认为被上诉人已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补充公开上诉人申请的其他信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对其他不存在的信息亦向上诉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不能在15个工作日进行答复,也已经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延期至30个工作日。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地块的相关的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信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有红线图和土地预审意见等信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相应依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省国土厅是否全面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合法等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梁**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省国土厅具有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制作或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应由其公开。本案上诉人向省国土厅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房产所在区域(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76号)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政府批文、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相关政府文件。”省国土厅在依法延期后作出书面答复,提供了征地批文即《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并明确告知经查阅其他信息不存在。因本案所涉及的集体土地批准征收为国有时并没有红线图,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信息一般应由市县相关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故省国土厅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提供了征地批文,同时告知经查阅其他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基本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省国土厅的答复存在行文不够规范等问题,应在今后的工作中改进。原审法院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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