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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唐**因诉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唐**、唐**、唐**、唐**、唐**、唐**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徐**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以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唐**、唐**、唐**、唐**、唐**、唐**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唐**、唐**、唐**、唐**、唐**、唐**向徐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其父亲唐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房屋一套。在该案审理期间,唐**、唐**、唐**、唐**、唐**、唐**于2015年1月初向徐州**民法院提供了一份标明为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由徐**土资源局制作和具体发放的徐**用(2003)第32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内容显示,唐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03年,取得方式为“划拨”。唐**认为,唐某某生前是徐州市泉山区村民,其是以申请宅基地的方式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并建设了房屋,无论是唐某某生前还是现在,徐州市泉山区的土地性质均未发生变化,从未因被国家征收而改为国有建设用地。同时,即便土地因征收而改为国有建设用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也不具备申请划拨土地的主体资格,不可能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徐**用(2003)第32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于2004年1月5日,唐某某2004年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至2013年8月4日其本人去世,未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过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唐**作为唐某某的近亲属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唐**的起诉不予受理。

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案涉房产证系唐某某本人领取的事实依据不足,该房产系唐**在父亲去世后取得的财产,系在2015年1月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中才得知涉案的房产所占的土地存在国有土地权证。此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月5日颁发的产权人为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唐**是以唐某某的财产继受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唐某某从2004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至2013年8月4日去世之前,均未对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唐**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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