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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张**通过特快专递向镇江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镇江市政府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过检索,未发现其处存在上述文件。镇江市政府考虑到润州工业园区属镇江市润州区范围,于2014年9月4日发函给润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请其协助查找。2014年9月9日,润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并回函给镇江市政府,确认润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润州区政府)曾下发《关于成立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镇润*(2006)11号),并建议申请人可向该办公室申请有关信息。镇江市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作出镇政依(2014)第34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审法院为化解本案行政争议,进一步了解到,2014年10月15日,张**向润州区政府提出关于”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设立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润州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回复,告知张**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润州区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请申请人到润州**公室查询获取。2014年10月30日,张**前往查询,查询到相关设立文件并同时进行了复印,张**已经获取”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由润州区政府设立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为镇江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依法受理并答复的法定职责。关于镇江市政府是否制作和保存”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这一政府信息的问题。镇江市政府通过检索没有发现该机关存有该信息后,及时通过发函查明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系润州区政府发文设立,并告知张**。虽然江苏镇**管理委员会在设立之后转变为镇江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但不能改变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系润州区政府最初发文设立的事实。张**关于镇江市政府检索的”润州工业园区”设立文件与其申请获取的”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不是同一概念的主张,因在电子化办公的情况下,通过电脑查询与”润州工业园区”有关的设立文件就应包括了”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而且发函查询的情况也印证了镇江市政府并不保存涉案政府信息。张**关于镇江市政府对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负有批准职责,从而应当保存有设立文件的主张,因江苏镇**管理委员会设立于2006年,而张**引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系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并不溯及既往,况且即使需要经镇江市政府批准,也因批准在先,设立在后,在后的设立行为并非镇江市政府所为,镇江市政府经检索和查询后确定其并不保存”江苏镇**管理委员会”设立文件的理由证据充分。镇江市政府未发现其处存在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确定润州区政府为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据此向张**作出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镇江市政府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仅仅进行电脑查询,未能穷尽查询途径,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江苏镇**管理委员会为镇江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即使该管理委员会系润洲区政府最初发文设立,镇江市政府也应当制作并保存该管委会的设立文件。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判令镇江市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答辩称,其依法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查询后作出的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庭审中,上诉人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镇江市政府未对涉案信息进行检索。2、2014年10月30日,张**未向润州区政府查询,未获取”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由润州区政府设立的信息。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1,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提供的《依申请材料查阅表》可以证明镇江市政府经检索未发现涉案信息的事实。上诉人所提异议1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2,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提供的润州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张**、陈**申请公开有关信息情况的函》中仅载明,”2014年10月30日,陈**前往润州**办公室查阅到所需文件,并对相关文件进行复印。”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作出的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张**在庭审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但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收到上诉人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明,江苏省镇**理委员会系润州区政府于2006年设立。至2013年,镇江**委员会作出镇编发(2013)39号《关于明确部分省级开发管理机构规格的通知》,才将江苏省镇**理委员会划为镇江市政府的派出机构。镇江市政府并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依法不具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涉案政府信息系润州区政府制作,镇江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其未制作相关信息,并告知张**可以向润州区政府提出申请,其作出程序和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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